以業主作 |
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 |
《民訴意見》第46條 | |
以名義上業主和實際上的經營者作為共同訴訟人 |
A.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
《民訴意見》第46條 | |
B.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
《民訴意見》第52條 | ||
C.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者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以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者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
《民訴意見》第43條 | ||
以雇主作為當事人 |
A.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當事人 |
《民訴意見》第42條 | |
B.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伙組織雇傭的人員在進行雇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雇主是當事人 |
《民訴意見》第45條 | ||
保證合同糾紛 |
一般情形 |
A.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 |
《民訴意見》第53條 |
B.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 |
《民訴意見》第53條 | ||
C.如果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只列保證人為被告 |
《民訴意見》第53條 | ||
例外情形 |
A.如果保證合同未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
《民訴意見》第53條 | |
B.同一債權既有保證人又有物的擔保的,當事人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債務人與保證人、抵押人或者出質人可以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
《擔保法解釋》第128條 | ||
C.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擔保物權時,債務人和擔保人應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
《擔保法解釋》第128條 | ||
D.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除外 |
《擔保法解釋》第124條 | ||
以直接責任人作為當事人 |
A.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登記而未登記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后仍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以直接責任人為當事人 |
《民訴意見》第49條 | |
B.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 |
《民訴意見》第41條 | ||
以連帶責任人為當事人 |
A.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為共同訴訟人 |
《民訴意見》第55條 | |
B.例外:因連帶責任保證合同提起的訴訟,可以單獨起訴保證人或者被保證人,也可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起訴條 |
《民訴意見》第53 | ||
以共有人作為當事人 |
A.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愿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把其列為共同原告 |
《民訴意見》第54條 | |
B.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應當列為共同訴訟人 |
《民訴意見》第56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