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開單位后的一月后,劉某就向該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了勞動爭議,劉某認為工廠違法與其解除勞動關系,要求二倍工作年限經濟補償金,并補交多年的社會保險,同時做職業病鑒定。而廠方認為,雙方是協商一致終止勞動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情況,同時由于劉某從事的清潔工作,不屬于職業病鑒定范圍。
爭議:
1、工廠辭退劉某是否違法辭退? 來源:考試大
2、本案中對于劉某的經濟補償是否合理?
3、劉某可否要求補交社會保險
4、因為在水泥廠廠區從事清潔工作,劉某是否可要求做職業病鑒定?
問:本案發生在《勞動合同法》即將實施的前一周,作為人力資源工作者的您,面對劉某和工廠的爭議,您會站在哪一方,并闡述您的理由。
案例分析:
1、工廠以“年紀較大,不宜承擔重體力工作”辭退劉某,屬于違法辭退,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本案中劉某是在被迫無奈的情況下,簽訂所謂的離職協議,因此不應認定為是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廠方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2、根據《勞動法》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相關規定,本案中廠方對劉某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是合法的。
3、根據《勞動法》第一百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劉某可以要求補交至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社保金額。以北京為例,按《北京市勞動局關于實施有關問題的處理辦法》(京勞險發[1998]69號)規定補繳間斷期間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被保險人工作過的原單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被保險人在該單位工作期間的有效證明及在該單位工作期間歷年的原始工資收入憑證,以此作為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無法提供有效工資收入憑證的,以相應繳費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經核準后可以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與被保險人按《規定》的標準分別補繳,同時加收按照個人帳戶記帳利率計算的利息,并按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對單位按日加收2‰滯納金。其中,發生在1999年1月22日以前的欠繳額,自1999年1月22日起加收滯納金;發生在1999年1月22日以后的欠繳額,按實際欠繳時間加收滯納金。
4、由于劉某在水泥廠廠區從事清潔工作,對于要求的職業病鑒定要求,廠方在劉某離職前對其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如果異常現象,對于劉某的要求可以予以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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