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法——涉及人的權利義務的基本規定。對在法律上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的人的規定
1. 自然人
(1) 法律地位:在很大程度上通過人格這種制度體現出來
(2) 人格:在法律上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人)的資格人格
(3) 自由身份權:自由權是自由實現自己意志的權利,是享有市民權和家庭權的前提條件和基礎。自由權的取得來自兩個方面:一是生來自由人,父母是自由人,其子女也是自由人;二是解放自由人,奴隸由于獲得解放而取得自由人的身份,仍受一定限制,奴隸解放的方式有主人解放和法定解放。除自由人外,還有準奴隸(即債務奴隸,被出賣的子女,角斗士),奴隸。羅馬法規定:身份從母,只要十月懷胎時一度成為自由人,孩子生來享受所有權利 來源:www.examda.com
(4) 市民法:市民法是羅馬公民所享有的特權,包括公權和私權兩部分,只有真正意義上的羅馬市民能享有。公權指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榮譽權),參政權,擔任國家公職權等。羅馬法根據市民權的有無,將自由民分為市民,拉丁人和外來人。市民身分獲得方式:根據出生身分,從父,受胎那一刻父親的身份,非婚生,從母,母分娩的時刻;由于解放,市民根據法定方式解放出來,奴隸獲得自由權后獲得市民權;獎賞。拉丁人分為三大類:古拉丁人(最早同羅馬人結為同盟,與羅馬人同種族,身份相對較高);殖民地拉丁人(拉丁人移民到羅馬,不享有公權,除結婚權外享有一切私權);優尼亞拉丁人(解放拉丁人,不是拉丁族的,而是主人沒用合法程序解放的奴隸,只有自由權,無市民權就被歸為優尼亞拉丁人)。外國人不享有市民權
(5) 家庭權:羅馬市民在其家庭中享有的權利。家父可代表全家獨立行使各種權利,稱“自權人”;其他處于家父權利之下的人(妻、子、女)稱“他權人”。
(6) 羅馬法規定:只有同時具有上述三種身份權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權利能力,也才屬具備完整人格的人。上述三種身份權全部或部分喪失,人格即發生變化,羅馬法稱之為“人格減等”或“人格變更”。
2. 法人
(1) 羅馬法的法人分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
(2) 前者以自然人的集合為成立的基礎;后者以財產為其成立的基礎
(3) 基本特征:人員集合,最早有社團資格的是國家;財產集合,不管什么人、多少人,最早有財團資格的是寺院、慈善團體
(4) 未繼承的遺產彌補法律欠缺
3. 婚姻家庭法——實行一夫一妻的家長制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經歷了由“有夫權婚姻”向“無夫權婚姻”的演變過程
(1) 早期實行的是有夫權婚姻(要式婚姻)。基本特征:丈夫享有特權,妻子無任何權利。婦女一旦結婚就和原家庭脫離關系,加入夫家,身分和子女一樣,繼承分額也和子女一樣。結婚方式有共食婚,買賣婚和時效婚
(2) 共和國后半期產生無夫權婚姻,分別財產制,對待子女平等,無家長權 本文來源:考試大網
二. 物法
1.物與物權
(1)物
*物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東西,凡對人有用并能滿足人所需要的東西,都稱為物。
*物的分類有要式轉移物和略式移轉物(前者是少數重要財產,必經法定程序才行處,在意大利半島的土地、房屋、奴隸、牛、馬、驢等與人的生活生產密切聯系;后者可忽略轉移方式);可有物和不可有物(前者可構成私人財產;后者不可,但能構成公共財產);有體物和無體物(前者有一定形體,人可觸及;后者看不見摸不到,但有經濟利益,如權力,繼承權、債權,所有權被羅馬人視為有體物);動產和不動產物(前者可自行移動或用外力移動不損害價值,莊稼成熟可收割買錢;后者不可,莊稼未成熟收割就死)。
*神法物是與神有關的(神殿,寺院,墓碑,城墻);人法物是公共財產或全人類共同擁有(街道,河流)。
(2)物權
*物權是指權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權利。
*物權的范圍和種類皆由法律規定,而不是由當事人自由創設。
*劃分為自物權(物權標底物屬于權利人本人);他物權(屬于他人)。
(3)所有權基本特性 來源:www.examda.com
*絕對性:所有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可以任意處分其所有物,而不受任何限制
*排他性:一物不能同時有兩個所有權,所有人有權禁止或排除他人在其所有物上進行的任何干預
*永續性:所有權與其標的物的命運共始終,只要所有權人無消滅其所有物的意思,亦無毀滅其所有物的意外事故發生,其對該物的所有權將永遠存在
(4)所有權形式
*市民法上的所有權:所有權主體只能是羅馬公民;客體,狹窄,要式所有物;轉移方式是曼兮帕休式,僅用于買賣
*最高裁判官所有權:主要在轉移方式上進行彌補
*萬民法上的所有權(外來人所有權):彌補主體缺陷 采集者退散
*外省土地所有權:彌補客體缺陷
2.繼承法
*繼承是指死者人格的延續財產繼承是附屬的
*繼承原則:早期,概括繼承的原則,既包括他的人身權利和義務,也包括財產權利和義務(浪費人制度,揮霍財產的家長);后期,限定繼承的原則,償還父債的義務僅局限于死者財產本身,債務一旦超過債權可宣布放棄繼承權,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的權利和義務,僅以已經登記在財產目錄范圍以內的遺產為限 來源:www.examda.com
*繼承方式——遺囑繼承優于法定繼承。早期遺囑必須在民眾大會公開宣布其內容,才有法律效力;裁判官時代,以書面形式并且有七人在遺囑上簽字才生效。特留分制度,為法定繼承人留下特定的財產,否則遺囑不生效。法定繼承又稱無遺囑繼承,指死者生前未立遺囑,而按照法律確定繼承人順序。必須在下面幾種情況下才能采用: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雖立有遺囑,但由于某種原因而歸于無效;遺囑中指定的繼承人全部拒絕繼承。繼承順序:直系卑親屬;直系尊親屬及同胞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其他旁系血親;配偶。前三個順序允許代位繼承,如代替父親繼承爺爺的遺產,這種繼承順序在《十二表法》時期盛行。
*繼承順序——早期局限于宗親(以父姓為基礎的親屬團體)。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當然繼承人,包括子女、妻子,不包括被他人收養的子女、出嫁的女兒、釋放了的子女,裁判官法對繼承順序進行改革,承認解放的收養的子女也具有一定繼承權,又進一步承認(出嫁的)女兒的繼承權;第二順序的繼承人,宗親,親等近的排斥親等遠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第三順序的繼承人,族親,同姓氏、氏族、祖先的親屬。親等是衡量親屬關系遠近的等級,直系是你產生的和產生你的,世界范圍計算親等的兩種方法:羅馬法上的和教會法上的,例如,我和侄子的親等,雙方都上數到同源祖先,羅馬法上是三等親,教會法上是二等親。
3.債權——債是依國法得使他人為一定給付的法鎖,法鎖是指特定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用法律連結和約束,給付是債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
債發生的依據(原因)——
*契約:要物契約要求轉移標的物才能成立;口頭契約要求雙方說特定的語言,是要式契約的一種;文書契約是家長把借出的錢登載于帳簿;合意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就設立契約意思一致即可
*準契約:雖未訂立契約,但僅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而產生與契約相同效果的法律關系,主要包括無因管理(管理人未受到對方委托而主動對對方事務進行管理)
,不當得利等
*私犯:侵犯他人人身或財產的行為。盜竊(竊取他人財物為己有,或竊用、竊占他人財物);強盜(以暴力非法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對物私犯(非法損害或破壞他人的財物);對人私犯(加害他人身體,名譽,人格) 來源:www.examda.com
*準私犯:類似私犯而未列入私犯的侵權行為
三.訴訟法
1. 訴訟分為公訴和私訴。公訴是對直接損害國家利益的案件的審理,私訴是根據個人的申訴,對有關私人利益的案件的審理。
2. 訴訟程序——
(1) 法定訴訟:羅馬國家最古老的訴訟程序,盛行于共和國前期,只適用羅馬市民,整個程序分為法律審查與事實審查,依照裁判官的意見要點,由民選的承審官判決
(2) 程式訴訟:盛行于共和國后期和帝政前一百年,程式是記錄雙方當事人爭執要點的書狀。裁判官主持法律審,承審官主持判決
(3) 特別訴訟(非常訴訟):開始于羅馬帝國初期,在帝國后期成為唯一的訴訟制度。訴訟過程自始至終由一個官吏(皇帝親自選任)來擔任,原告無須傳喚證人、被告。而由官府負責。——程序日益簡單;公益救助色彩加強
四.歷史地位 考試大-全國最大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1. 對中世紀產生很大影響,使許多國家接受這一法律思想
2. 羅馬三次征服世界:武力,羅馬帝國滅亡;宗教,宗教改革;法律,至盡仍影響
3. 簡單商品生產社會最完備的法律。羅馬法結構嚴密、嚴謹、科學
4. 從羅馬法復興角度,中世紀后期羅馬法復興在很大程度上奠定了羅馬法對后世的影響。日耳曼法、教會法、粗俗的羅馬法→優士丁尼編纂的高度發達的羅馬法(適于保護商品經濟)
(1) 興起于意大利,在其亞馬菲城發現優士丁尼的《學說匯纂》的原稿,引起意大利法學家研究羅馬的興趣。波倫亞大學以注釋為主要教學方法。伊爾納留斯為創始人的注釋法學派和評論法學派(后期注釋法學派)
(2) 德國扮演重要角色,皇帝宣布羅馬法為普通法,相對于各封建地方法而言,從帝國法院到地方普通法院統一適用羅馬法
(3) 法國,其南部形成羅馬法(成文法)區;北部商品經濟發展較晚,為習慣法區。總體上習慣法仍占統治地位——不僅為市民階層提供現實法律依據,而且對資本主義發展、統一的資本主義國家,國家主權意識的形成有重大影響,同時促進羅馬法自身體系的重大發展,概念科學,體系嚴謹
(4) 羅馬法對于近現代資產階級法律的影響①大陸法系對羅馬法的繼承更為明顯,對發展和創制法律的方法的繼承②英美法系:衡平法(羅馬法不系統的新的應用)民法的概念問題,現代民法借用市民法概念;公法、私法的基本劃分;司法體系問題,人、物、訴訟(羅馬法劃分體系);司法平等的觀念與原則問題;所有權概念及其基本原則,人對物的最完全的控制和支配權利;訴訟制度,辯護、陪審、公開審判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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