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領事關系法
一、領事機構的建立及其職務
(一)領事館組成及人員派遣
1.領事館的組成及等級
領館人員分為領事官員、領事雇員和服務人員。
領館館長。按其職位可分為四級: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和領事代理人(對應于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和領事代理處)。
領館雇員是擔任行政或技術事務的人員,如譯員、速記員、辦公室助理員、檔案員等;
服務人員指受雇擔任領館雜務的人員,如司機、清潔工、傳達人員等。
2.領館人員的派任與職務終止
獲接受國準許并頒發領事證書后,領館館長方可開始執行職務。
(二)領事職務
保護、促進、合法調查、發簽證、提供幫助、公證、監護、轉送司法文書、監督與檢查、處理糾紛
1.保護,即保護本國及其僑民和法人在接受國的利益;
2.促進,即促進本國與接受國間的商業經濟、文化和科學關系的發展,并在其他方面促進兩國間的友好關系;
3.調查,即以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內商業、經濟、文化及科學活動的改善及發展情形,向派遣國政府具報,并向有關人士提供資料等;
4.辦證,即辦理護照及旅行證件事項,并向外國人士發放簽證及其他適當文件;
5.幫助,即給予本國國民與法人以所需要的幫助
6.擔任公證人、民事登記員及類似職務;
7.依接受國法律規章在接受國境內的死亡繼承事件中,保護本國國民利益;
8.保護本國未成年人及其他無完全行為能力人的利益,包括監護;
9.遇本國國民不在當地或不能自行辯護其權利與利益時,在接受國法院及其他機關面前擔任代表或為其安排代表,依接受國法律取得保全該國民權利的臨時措施;
10.轉送司法文書、執行囑托調查書、派遣國法院調查證據委托書或其他文件;
11.對本國船舶飛機及船員或機組人員行使本國法律規定的監督與檢查權;
12.協助本國船舶與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員;
13.執行其他職務。
此外,公約規定,一國受第三國(與駐在國斷絕領事關系,或不存在領事關系)的委托,并經接受國同意后,可代表該國執行領事職務。
二、領事特權與豁免
(一)領館的特權與豁免
1.領館館舍不可侵犯。表現為:
(1)館舍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專供領館工作之用的部分,但遇火災或其災害須迅速采取保護時,可推定領館館長已經同意;
(2)接受國對館舍負有特殊責任,應采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害,并防止任何擾亂領館安寧或損害領館尊嚴之事件的發生;
(3)領館館舍、設備及其財產在一般情況下應免受征用。但在確有必要征用時,則可征用,然而應給予賠償,并應采取措施,避免對領館職務的執行造成妨礙。
2.領館檔案及文件不可侵犯。領館檔案及文件無論何時,也不論位于何處,都不得侵犯。
3.通訊自由。此項特權與使館的規定基本相同,包括三方面的內容:
(1)領館享有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外交、領事信差、外交或領館郵袋及明密碼電信在內的通訊的權利,但非經接受國許可,不得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2)對領館的來往公文不得侵犯。領館郵袋不得予以開拆或扣留。但如有重大理由懷疑郵袋所裝之物品并非公文時,可請求派遣國指派一人在當面開拆,如對方拒絕,可將郵袋退回原發送地點;
(3)領館信差在執行職務時,受接受國保護,其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拘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