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匯付:電匯、信匯和票匯
3. 托收(光票托收、跟單托收(包括付款交單和承兌交單)
a.當事人的法律關系
b.銀行之免責
4. 信用證支付機制及其當事人的法律關系
a.種類:可撤消不可撤消、可轉讓不可轉讓、保兌不保兌、即期遠期、備用信用證
b.當事人的法律關系
c.信用證的審單責任
d.銀行之免責
e.信用證欺詐及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6.1.1起施行)
第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中涉及單證審查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約定適用的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進行;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及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標準,認定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證項下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不應認定為不符點。
第七條 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決定,并自行決定接受或者拒絕接受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的不符點。
開證行發現信用證項下存在不符點后,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開證申請人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并不影響開證行最終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開證行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的,應當承擔付款責任。
開證行拒絕接受不符點時,受益人以開證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要求開證行承擔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一)受益人偽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二)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三)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單據,而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四)其他進行信用證欺詐的情形。
第十條 人民法院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應當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已按照開證行的指令善意地進行了付款;(二)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對信用證項下票據善意地作出了承兌;(三)保兌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義務;(四)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欺詐案件過程中,必要時可以將信用證糾紛與基礎交易糾紛一并審理。
當事人以基礎交易欺詐為由起訴的,可以將與案件有關的開證行、議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證法律關系的利害關系人列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六條 保證人以開證行或者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未征得其同意為由請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對信用證進行修改未征得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只在原保證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和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6.國際保理:業務內容、分類、流程(05大綱新增內容)
a.保理公司提供的服務:信用銷售控制、壞帳擔保、銷售分帳戶管理、債款回收和貿易融資的綜合性金融服務
b.種類:有追索權的保理和無追索權的保理、單保理和雙保理、公開型保理和隱蔽型保理、融資保理和到期保理等
c.流程及當事人的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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