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概述
一、公民和國籍
(一)公民。
通常是指具有某個國家國籍的自然人。我國從1953年選舉法開始,采用“公民”取代了“國民”的稱謂,1982年憲法明文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判斷一個人是否是公民的唯一標準就是是否具有該國的國籍,除此,并無其它的資格限制。
(二)《國籍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
第四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五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具有中國國籍;但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并定居在外國,本人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的,不具有中國國籍。
第六條 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定居在中國,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七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愿意遵守中國憲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準加入中國國籍:
一、中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中國的;
三、有其它正當理由。
第八條 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得批準的,即取得中國國籍;被批準加入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第九條 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
第十條 中國公民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準退出中國國籍:
一、外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外國的;
三、有其它正當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退出中國國籍獲得批準的,即喪失中國國籍。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不得退出中國國籍。
第十三條 曾有過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具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恢復中國國籍;被批準恢復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第十四條 中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除第九條規定的以外,必須辦理申請手續。未滿十八周歲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申請。
第十五條 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在國內為當地市、縣公安局,在國外為中國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
第十六條 加入、退出和恢復中國國籍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審批。經批準的,由公安部發給證書。
二、公民與人民
在我國,公民和人民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它們的區別是:
①范疇不同,公民是與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相對應的法律概念;人民是與敵人相對應的政治概念。人民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有著不同的內容,現階段,人民指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
②范圍不同,我國全體公民的范圍要比人民的范圍廣,公民中除人民外,還包括人民的敵人。
③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一切權利并履行全部的義務;公民中的敵人,則不能享有全部權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光榮的義務。
④公民所表達的是一種個體概念,人民所表達的是一種群體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