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范圍內,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相應的民族區域自治地方,并設立民族自治機關,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自治權的制度。全國人大依據憲法于1984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二)民族區域自治地方是指我國境內少數民族聚居并實行區域自治的行政區域,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三級,各民族區域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構成上可以分為三類:來源:考試大
①以一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西藏自治區。
②以一個人口較多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同時包括一個或幾個人口較少的其他少數民族聚居區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③以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聯合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民族鄉不屬于民族自治地方,其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不屬于自治機關,也不享有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自治權。但民族鄉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可以結合本民族的具體情況和民族特點,因地制宜發展經濟、文化、教育和衛生等事業。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民族自治機關是指在民族區域自治地方設立的行使同級一般行政區域地方國家機關職權和同時行使自治權的國家機關,包括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而自治地方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則不是自治機關,不行使民族自治權。
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會、人民政府在組成方面又有與不同于一般行政區域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和人民政府的民族特點和要求:
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外,其他少數民族代表也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和比例。
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會中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③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和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干部中,要盡量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大和人民政府每屆任期為5年。考試大-全國最大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除行使憲法規定的一般行政區域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外,還行使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自治權:
(一)民族立法自治權
1、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常委會備案。
2、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對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二)財政經濟立法權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財政收入多于財政支出的,定額上繳上級財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上級財政補助;
2、在國家計劃指導下自主的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3、對外貿易自主權;
4、對本地方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
5、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稅項目以外,對屬于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免稅。
(三)教育科學文化衛生自治權
(四)人口政策自治權
(五)組織公安部隊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六)語言文字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適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文字。
(七)培養和招收民族干部自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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