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別行政區的概念與特點
(一)特別行政區的概念
特別行政區是指在我國版圖內,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專門設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實行特別的社會、經濟制度,直轄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區域。
(二)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法律依據 采集者退散
我國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三)特別行政區域的特點
1、特別行政區直轄于中央人民政府,是與省、自治區、直轄市處于同等級而又享有高度自治的一種新的地方行政區域。
2、特別行政區所實行的制度與內地不同,它可以保留原有的資本主義社會、經濟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變。
3、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即“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特別行政區通用自己的貨幣,財政獨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
二、“一國兩制”是設立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指導方針
(一)“一國兩制”的概念
“一國兩制”是“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簡稱。它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這個統一的社會主義國家里,在相當長的時期內,祖國大陸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允許臺灣、香港、澳門這三個地區實行資本主義制度。
(二)“一國兩制”的主要內容
“一國兩制”首先是“一國”,這是解決國家的主權和統一問題的前提;其次是“兩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范圍內,社會主義和資本主義兩種制度并存。“兩制”不是平行的兩種制度,而是以社會主義制度為主體,以憲法為保證,社會主義和資本主義兩種制度相互促進,共同發展。
三、中央與特別行政區的關系
(一)中央管理的有關特別行政區的事務
所謂中央,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凡是主權范圍內的事務均應由中央行使權力、負責管理。這些事務是指:
①負責管理與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來源:www.examda.com
②負責管理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③任命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
④決定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
⑤解釋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特別行政區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于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⑥修改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修改基本法。
(二)特別行政權高度自治權的內容
特別行政權的高度自治權是特別行政區獨特法律地位的體現。具體如下:
①行政管理權,凡屬于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內的行政事務,均由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或處理。
②立法權,除了有關外交、國防和其它按基本法規定不屬于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的法律,特別行政區不能自行制定外,其余所有民事的、刑事的、商事的和訴訟程序方面的法律都可以制定。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但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對于不符合憲法和基本法的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將法律發回,既不修改,也不撤銷,由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決定。
③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終審權屬于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時,應繼續保持港澳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它們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 本文來源:考試大網
四、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
1、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行政長官由年滿40周歲,在當地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并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永久性中國公民擔任。行政長官由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連任一次。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特別行政區,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本特別行政區負責。
2、特別行政區政府:
政府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行政官員必須是在當地連續居住15年并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3、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立法會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監督權和其他職權。議員一般是由永久性的居民擔任。不過在香港,非中國籍的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在立法會的比例不得超過20%,而在澳門則沒有這些資格限制。立法會的任期除第一屆另有規定外,每屆任期為4年。
4、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
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組織系統是:終審法院、高等法院、區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專門法庭。高等法院設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法官是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一般終身任職,除法律規定的幾種情形外。
②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
澳門設終審法院、中級法院、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澳門還設有檢察院。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檢察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檢察長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五、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
1、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體現“一國兩制”方針的法律,它在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高于特別行政區的其它法律,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必須以基本法為依據,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觸。
2、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原有法律基本不變,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的法律。但原有法律是有特定范圍的,主要是指在當地形成的法律。原有法律是否被采用要經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
3、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對于凡屬高度自治范圍內的事項都可立法,其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法律的生效。
4、適用于特別行政區的全國性法律
①必須是載明在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僅限于國防、外交和不屬于高度自治范圍內的法律。這些法律并不能自動生效,需要由特別行政區將法律公布或由立法實施。
②附件上所指的全國性法律有:《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國籍法》、《國旗法》、《國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駐軍法》等。
③特定情況下全國性法律在特別行政區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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