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商應提供約定的產品
「案例」 1992年2月4日,某外國語學院與某建筑公司簽訂了一項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由建筑公司為外語學院建設圖書館。合同約定:建筑面積7600平方米,高9 層,總造價1080萬元;由外語學院提供建設材料指標,建筑公司包工包料;1993年8月10日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如果在一年之內發生較大質量問題,由施工方負責修復;工程費的結算,開工前付工程材料費50%,主體工程完工后付30%,余額于驗收合格后全部結清;如延期竣工,建筑公司償付延期交付的違約金。
1993年該工程如期竣工。驗收時,外語學院發現該圖書館的閱覽室隔音效果不符合約定,樓頂也不符合要求,地板、墻壁等多處沒有能達到國家規定的建筑質量標準。為此,外語學院要求建筑公司返工修理后再驗收,建筑公司拒絕返工修理,認為不影響使用。雙方協商不成,外語學院以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訴至法院。法院判決建筑公司對不合格工程進行返工、修理。
「案例評析」在該案中,外語學院與建筑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意志表示真實,合法有效。建筑公司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保證建設工程的質量,向發包人外語學院交付驗收合格的工程。既然建筑公司承建的圖書館經驗收查明質量不符合合同的約定,發包人外語學院又要求建筑公司對質量不合格的該工程進行返工、修理,那么建筑公司理應承擔返工、修理的責任。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苯ㄖ緹o理拒絕外語學院的正當要求,顯然既違反了雙方訂立的合同,又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因此,法院認定建筑公司承擔修理、返工的責任,是完全正確的。如果本法生效后遇到同類案件,建筑公司還應承擔修理、返工后逾期交付的違約責任。
承包人應承擔的責任
「案例」某大學為建設教職工宿舍樓,與市建筑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工程采用大包干形式,由建筑公司包工包料,主體工程和內外承重磚一律使用國家標準紅機磚,每層有水泥圈加固;學??上忍峁┙ㄖ牧虾捅匾挠霉さ瓤铐椇唾M用;工程的全部費用于驗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交付使用后,如果在8個月內發生嚴重質量問題,由承包人負責修復等。1年后,職工宿舍樓如期完工,在大學和建筑公司共同進行竣工驗收時,大學發現工程4—6層的內承重墻體裂縫較多,要求建筑公司修復后再驗收,建筑公司認為不影響使用而拒絕修復。因為很多教職工等著分房,大學接收了宿舍樓。在使用了6個月之后,宿舍樓5層和6層的內承重墻倒塌,致使2人死亡,8人受傷,其中兩人致殘,5家住戶的財產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失。受害者與大學要求建筑公司賠償損失,并修復倒塌工程。建筑公司以使用不當為由拒絕賠償。無奈之下,受害者與大學訴至法院,請法院主持公道。法院在審理期間對工程事故原因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建筑公司偷工減料致宿舍樓內承重墻倒塌。因此,法院認定建筑公司應當向受害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并負責修復倒塌的部分工程。
「案例評析」在該案中,大學與建筑公司之間有合同關系,并且約定了建設工程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事故發生時尚在合同約定的保修期內,建筑公司應依合同約定承擔保修責任,無償修復倒塌的宿舍樓。而對于其他人身和財產損害的受害者,即被侵權者,建筑公司是侵權行為人,是加害者,建筑公司以建設工程已驗收并交付使用為由拒絕賠償沒有任何依據。所以,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钡囊幎ㄒ约敖ㄖ举|量事故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建筑公司應當向受害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發包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案例」某工廠與某建筑工程隊于1994年7月21日簽訂了一份工廠土地平整工程合同。合同約定:承包人為發包人平整土地工程,造價22萬元,交工日期是1994 年11月底。在合同履行中因發包人未解決征用土地問題,承包人施工時被當地群眾阻攔,使承包人7臺推土機無法進入施工場地,窩工328個臺班日。后經雙方協商同意將原合同規定的交工日期延遲到1994年12月底。在施工過程中,發包人接到上級主管部門關于工程定額標準的規定后,與承包方口頭交涉,同意按實際完成的工作量,按主管部門規定的機械化施工標準結算。工程完工結算時,因承包人要求按省標準結算,發包人要求按本行業定額標準結算,又因停工、窩工問題發生爭議,發包人拒付工程款。承包人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賠償窩工損失。
法院判決發包人依合同約定的結算標準支付工程款,并且賠償給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窩工的實際損失。
「案例評析」在本案中,發包人應當為承包人提供施工場地和施工條件,既然該承包工程為平整土地工程,發包人在施工之前應負責將土地征用事宜辦理完畢。而發包人不僅沒有辦妥土地征用手續,沒有為承包人提供施工條件,而且也沒有通知承包人暫不能如期開工,致使承包人按期開始施工時受到當地群眾阻攔,推土機無法進入施工場地,窩工328個臺班日。事后雖經雙方協商將交工日期延遲,但是已經給承包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經濟損失。而且承包人的經濟損失是因為發包人未能按合同約定提供施工場地造成的,發包人當然應當賠償因此給承包人造成的窩工損失。這是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按“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