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經濟法概論
一、本章地位與作用
本章考情分析
本章作為經濟法課程的基本理論部分,涉及眾多法律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近幾年在卷面所占分值有上升趨勢。本章是學習其它各章的理論基礎,其突出特點是基本概念較多,要求考生在正確理解的基礎上準確記憶。
二、近3年教材變化情況
年度 |
變化 |
卷面考查情況 |
2005年 |
(1)刪除法律解釋部分。 (2)調整仲裁的適用范圍及基本制度 (3)將經濟法律關系客體中的“智力成果”改為“非物質財富" (4)新增行政復議范圍 (5)調整了特殊地域管轄 (6)新增訴訟的范圍 (7)新增訴訟時效 (8)新增“判決”部分 |
2006年卷面考查單選題 2007年卷面注意多選或判斷題 |
2007年 |
(1)新增法律行為的分類 (2)新增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與延長 (3)新增違反經濟法的法律責任 |
2007年卷面注意多選或判斷題 |
三、近3年題型題量分析
年份 題型 |
單項選擇題 |
多項選擇題 |
判斷題 |
簡答題 |
綜合題 |
合計 |
2004年 |
1題1分 |
1題2分 |
1題1分 |
|
1題3分 |
4題7分 |
2005年 |
2題2分 |
2題4分 |
1題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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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題1.5分 |
6題8.5分 |
2006年 |
1題1分 |
3題6分 |
1題1分 |
|
|
5題8分 |
(一)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知道或應知道) 普通訴訟時效——2年
特別訴訟時效
保護時效——20年(實際發生日)
/延付或拒付租金
1年
\ 寄存財務被丟失或損毀
3年~環境污染損害賠償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4年
\ 技術進出口合同
1.訴訟時效期間
(1)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2)保護時效期間:根據《民法通則》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即使權利人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人民法院也不予保護。根據這一規定,時效期間為20年的,就屬于保護訴訟時效。
【案例】甲公司對乙公司的權利侵害發生在1 9 84年1月1日,適用2年的普通訴訟期間:
①如果乙公司于1 994年1月1日知道權利受到侵害,應當在1 994年1月1日一1 996年1月1日2年的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將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權利的權利。
②如果乙公司于2005年1月1日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當天要求甲公司賠償損失,遭到拒絕,于是第2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于超過了20年的保護時效(1 984年1月1日~2003年1 2月3 1日),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點評】本考點作為教材新增內容,既是難點又是重點,建議考生在2007年考試中給予關注。
2.訴訟時效中止、中斷(見.圖1)
訴訟時效中止與訴訟時效中斷的區別
|
發生時間 |
法定事由 |
事由消除后 |
時效中止 |
訴訟時效期問的最后 |
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礙使權利人 |
訴訟時效繼續進行 |
時效中斷 |
訴訟時效中的任何時 |
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義務 |
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
①2004年8月1日發生地震,9月1日地震停止。由于不可抗力發生在最后6個月內,從8月1日暫停計時,9月1日恢復計時,即訴訟時效期間推遲至2005年2月1日。
⑦2004年3月1日發生地震,4月1日地震停止。由于不可抗力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前,至最后6個月時不可抗力已消失,因此不能中止訴訟時效的進行,訴訟時效期間仍為2004年1月1日一2005年1月1日。
③2004年6月1日發生地震,9月1日地震停止。由于不可抗力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前,至最后6個月時不可抗力仍然繼續存在,因此,前6個月內發生不可抗力,訴訟時效不中止,從7月1日起暫停計時,9月1日恢復計時,訴訟時效期間為2004年1月1日一2005年3月1日。
圖1
(二)仲裁與訴訟的比較
事項 |
仲裁 |
訴訟 |
是否采取級別管轄 |
否 |
是 |
是否采取地域管轄 |
否 |
是 |
是否采取回避制度 |
是 |
是 |
是否采取公開進行 |
否 |
是 |
是否采取兩審終審制 |
一裁終局 |
兩審終審 |
從歷年考題來看,本章出題的類型有單項選擇題、多項選擇題、判斷題。本章不會出現計算分析題。綜合題以前沒有出現,從今年考試大綱來看,簡答題也仍有可能來自本章,且不能排除在綜合題中附帶出現本章的內容,如在案例中考察考生對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掌握。本章近3年平均分值為8分。
2007年考試中,考生應注意以下問題:(1)經濟法的淵源;(2). 義務性規范、禁止性規范、授權性規范的界定;(3)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機關;(4)行政復議費用支付;(5)《仲裁法》適用的范圍;(6)不適用行政復議的范圍;(7)特殊地域管轄原則;(8)經濟法律關系客體;(9)經濟法事實(事件和行為的界定);(1 0)訴訟時效期間;(1 1)當事人上訴期限;(1 2)法律行為的分類;(1 3)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1 4)法律責任的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