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持票人對票據(商業匯票)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商業匯票)到期日起2年。
12.持票人對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2年。
13.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之日起6個月。
14.持票人對前手的(首次)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
15.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16.票據抗辯包括對物抗辯和對人抗辯。
17.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
18.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
19.凡是善意的、已付對價的正當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權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間抗辯的影響。
20.持票人取得的票據是無對價或者不相當對價的,其享有的權利不能優于其前手的權利,因此票據債務人可以用對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辯事由來對抗該持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