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房產買賣合同糾紛案
2002年11月至2003年6月期間,原告劉某給被告甲公司開發的乙小區的A3、A4、D1、D2號四棟樓供應外墻涂料,并承擔了部分施工工作,貨款及施工費共計175 568元。工程完工后,劉某同建筑商以及被告共同協商,約定由被告支付上訴款項。后他又與建筑商進行了對帳。2003年6月,被告的工程部經理李某將劉某的對帳單收回。后經劉某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此筆款項。故劉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欠款。對此,被告甲公司辯稱李某曾為該公司的工作人員,但已于2004年離職,他并未將對帳單交給公司,同時,原告劉某也無證據證明甲公司與其之間存在業務關系,也沒有甲公司認可債務的協議,所以劉某的材料售款應由建筑公司支付,而不應由甲公司承擔,故不同意劉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收回原告劉某對帳單的行為,因其當時為甲公司開發乙小區A3、A4、D1、D2號四棟樓的工程負責人,其行為應視為代表甲公司所為的職務行為。甲公司主張李某已離職、未將對帳單上交公司的答辯,因屬于該公司的內部事務,不能以此對抗第三人,且無證據佐證,法院不予采信。此外,甲公司主張劉某與自己無業務關系、劉某應向建筑公司索款的抗辯,與甲公司收回劉某對帳單的行為相矛盾,法院對此亦不予支持。而因上述對帳單影響到本案中劉某所主張的供貨數量等事實的認定情況,而甲公司將對帳單收走,至今不向劉某返還,造成劉某無法向他人主張權利。且甲公司持有該證據卻拒不提供,結合該公司乙小區四棟樓開發商的相關身份,法院推定劉某依據該對帳單要求甲公司給付欠款的請求成立,故最后判令被告甲公司給付原告劉某175 568元。
案件經二審后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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