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司法》所稱的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于公司法一章的學習,可以通過比較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區別入手,把握兩種不同公司形式的具體規定。下面主要通過比較九個具體項目來對這章學習的要點進行說明。
一、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程度
(1)有限責任公司兩權分離程度較低,其股東往往通過出任經營職務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決定公司事務。
(2)股份有限公司兩權分離程度較高,法律對其規定較多的強制性義務
二、股權證明形式
(1)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的股權證明是以紙面記名方式的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不能轉讓、流通。
(2)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的股權證明是以紙面或無紙化的股票為出資證明,既可以采取記名方式,也可以采取無記名方式,即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是以股票的形式來體現,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股票可以轉讓、流通。
三、公司的設立方式
有限責任公司只能以發起方式設立,而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以發起方式設立,也可以募集方式設立。所謂發起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的全部股份而設立公司,所謂募集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或者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公司。
在兩種公司設立程序中,還要注意以下兩點:
(1)名稱預先核準: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稱預先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而股份有限公司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2)申請設立登記:有限責任公司應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四、股東或者發起人人數的規定
2006年1月1日開始執行的新《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人數規定有比較大的修改。
(1)有限責任公司由50人以下的股東出資設立,這主要是因為目前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所以取消了人數下限的規定。
(2)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人數為2人以上200人以下,且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對于股東或者發起人人數的規定,并未限制是否是自然人,也未限制必須是中國人,因此可以由法人或者外籍人員作為股東或者發起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自然人股東,應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能作為公司的股東轉讓方式。
五、股權轉讓
(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權,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情況下可以從以下幾個層面來理解:
①應當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解釋】《公司法》在這里特別明確是由“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包括轉讓股權的股東
②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30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解釋】這里是使用“書面通知”的方式向其他股東履行告知義務,而不是通過股東會審議。
③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④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例題】2002年8月,甲、乙、丙共同出資設立了A有限責任公司。2006年4月,丙與丁達成協議,將其在A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丁,甲、乙均不同意。下列解決方案中,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是 ( )。
A.由甲或乙購買丙的股權
B.由甲和乙共同購買丙的股權
C.如果甲、乙均不愿購買,丙無權將股權轉讓給丁
D.如果甲、乙均不愿購買,丙有權將股權轉讓給丁
本題應該選擇ABD,根據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必須經其他股東的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如果不購買,視為同意,這里由于甲和乙均不同意,因此應該由其購買丙的股權,因此選項A是正確的;不管是甲一人購買還是甲和乙共同購買,都是符合規定,因此選項B是正確的;甲和乙如果既不同意也不購買的,那么就視為同意轉讓,因此丙有權將股權轉讓給丁,選項D是正確的。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除法律特別規定的限制外,股票可以自由轉讓。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票時,其他股東無優先購買權。一般的情況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可以自由轉讓股權,但是在法律特別規定下,股權轉讓也是會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包括:
①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內不得轉讓;
②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內不得轉讓;
【解釋】這是對上市交易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③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1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
④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另外、《證券法》中也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或者購買作了具體的規定:
①根據規定,為股票發行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在該股票承銷期內和期滿后6個月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
【解釋】這是對“股票發行”出具報告等文件人員的限制。
②為上市公司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開后5日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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