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擔保物權
本節考點:
(1)擔保物權的概念、法律特征及內容
(2)抵押權
(3)質權
(4)留置權
本節內容:
一、擔保物權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概念:擔保物權是指為確保債務清償的目的,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所屬的權利上設定的、以取得擔保作用的定限物權。擔保物權以取得擔保標的物的交換價值為實質內容。
2、擔保物權特征:
(1)擔保物權具有價值權性。
擔保物權以支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為內容,以擔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
(2)擔保物權具有法定性。
當事人不得約定設立擔保物權,也不得協議變更擔保物權發生的要件和內容。
(3)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一般情況下,擔保物權從屬于債權而存在,擔保物權的成立以債權的成立為前提,而且因債權的移轉而移轉,因債權的消滅而消滅。應當注意,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并不是絕對的,如最高額抵押并不以債權的存在為其發生或存在的前提條件。
(4)擔保物權具有不可分性。
在所擔保的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擔保權人可就擔保物的全部行使權利。
(5)擔保物權具有物上代位性。
擔保標的物變化為其他的價值形態時,擔保物權所具有的支配效力及于變形物或者代替物。擔保物因毀損滅失所獲得的賠償金成為擔保物的代替物,擔保物權人可就該代替物行使擔保物權。
二、幾種主要的擔保物權
(一).抵押權
1、概念:
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所提供擔保的財產不移轉占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依法享有的就所擔保的財產變價并優先受償的權利。債權人為抵押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所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2、抵押權的設定:
(1) 依照法律規定直接產生的抵押權是法定抵押權:
(2) 法定抵押不需要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只要發生法律規定的情形,抵押自然設立。《物權法》第182條規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3) 基于抵押合同而產生的抵押權是意定抵押權。
《物權法》第185條規定,“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3、抵押標的:又稱之為抵押財產
(1)《物權法》第180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作為抵押權的標的: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②建設用地使用權;
③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④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⑥交通運輸工具;
⑦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2)《物權法》第184條規定了禁止抵押的財產:
①土地所有權;
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③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④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