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于每個開放日的第二天公告開放日基金單位資產凈值。
第二十六條
申購開放式基金單位的份額和贖回基金單位的金額,依據申購贖回日基金單位資產凈值加、減有關費用計算,具體計算方法應當在招募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基金單位資產凈值,應當按照開放日閉市后基金資產凈值除以當日基金單位的余額數量計算。具體計算方法應當在基金契約和招募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第二十七條
投資人申購基金單位時,必須全額交付申購款項。款額一經交付,申購申請即為有效;除有基金招募說明書載明的不接受投資人申購申請的情形發生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絕基金投資人的申購申請。
第二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于收到基金投資人申購、贖回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該交易的有效性進行確認。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接受基金投資人有效贖回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支付贖回款項。
第二十九條
除有下列情形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絕接受基金投資人的贖回申請;
(一)不可抗力;
(二)證券交易場所交易時間非正常停市,導致基金管理人無法計算當日基金資產凈值;
(三)其他在基金契約、基金招募說明書中已載明并獲批準的特殊情形。
發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當日立即向中國證監會備案;已接受的贖回申請,基金管理人應當足額兌付;如暫時不能足額兌付,可按單個帳戶占申請總量的比例分配給贖回申請人,其余部分按基金契約及招募說明書載明的規定,在后續開放日予以兌付。
第三十條
開放式基金單個開放日,基金凈贖回申請超過基金總份額的10%時,為巨額贖回。巨額贖回申請發生時,基金管理人在當日接受贖回比例不低于基金總份額的 10%的前提下,可以對其余贖回申請延期辦理。對于當日的贖回申請,應當按單個賬戶贖回申請量占贖回申請總量的比例,確定當日受理的贖回份額;未受理部分可延遲至下一個開放日辦理,并以該開放日當日的基金資產凈值為依據計算贖回金額,但投資者可在申請贖回時選擇將當日未獲受理部分予以撤消。
發生巨額贖回并延期支付時,基金管理人應當通過郵寄、傳真或者招募說明書規定的其他方式、在招募說明書規定的時間內通知基金投資人,說明有關處理方法,同時在指定媒體及其他相關媒體上公告;通知和公告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證券交易所交易日。
第三十一條
開放式基金連續發生巨額贖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契約及招募說明書載明的規定,暫停接受贖回申請;已經接受的贖回申請可以延緩支付贖回款項,但不得超過正常支付時間二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在指定媒體上進行公告。
第三十二條
發生基金契約或招募說明書中未予載明的事項,但基金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認為需要暫停開放式基金申購、贖回申請的,應當報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經批準后,基金管理人應當立即在指定媒體上刊登暫停公告;暫停期間,每兩周至少刊登提示性公告一次;暫停期間結束,基金重新開放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公告最新的基金單位資產凈值。
第三十三條
開放式基金可以收取申購費,但申購費率不得超過申購金額的5%,申購費用可以在基金申購時收取,也可以在贖回時從贖回金額中予以扣除。
開放式基金可以根據基金管理運作的實際需要,收取合理的贖回費。但贖回費率不得超過贖回金額的3%;贖回費收入在扣除基本手續費后,余額應當歸基金所有。
開放式基金可以選用可調整的申購、贖回費率。開放式基金收取費用的方式、條件以及費率標準應當在基金契約和招募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第三十四條
基金的投資方向應當符合基金契約及招募說明書的規定;基金名稱顯示投資方向的,基金的非現金資產應當至少有80%屬于該基金名稱所顯示的投資內容。
第三十五條
開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應當根據基金契約及招募說明書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六條
開放式基金的廣告、宣傳推介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其內容應當真實、完整、準確,不得有虛假、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三十七條
開放式基金的各相關機構應當依法保存基金業務活動的記錄、帳冊、報表和其他業務資料。
第三十八條
開辦開放式基金單位認購、申購和贖回業務、注冊登記業務的機構違反《暫行辦法》或者本辦法的,比照《暫行辦法》第六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