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證券從業資格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重點:內幕交易行為、操縱證券市場行為、虛假陳述、信息誤導行為和欺詐客戶行為、上市公司收購的概念和方式等內容。
十八、上市公司收購的概念和方式
(一)上市公司收購的概念
上市公司收購是指投資者依法定程序公開收購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發行上市的股份以達到對該公司控股或兼并目的的行為。實施收購行為的投資者稱為收購人,作為收購目標的上市公司稱為被收購公司。
(二)上市公司收購的方式
按照證券法的規定,投資者可以采取要約收購、協議收購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購上市公司。
采取要約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必須遵守證券法規定的程序和規則,在收購要約期限內,不得采取要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約的條件買賣被收購公司的股票。
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同被收購公司的股東以協議方式進行股權轉讓。以協議方式收購上市公司時,達成協議后,收購人必須在3日內將該收購協議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并予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購協議。
十九、上市公司收購的程序和規則
(一)報告和公告持股情況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5%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 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5%后,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5%,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后2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二)收購要約
所謂收購要約是指根據證券法的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依照規定發出收購要約,收購人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并應將公司收購報告書同時提交證券交易所。收購人在依照規定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購要約。
收購要約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過60日。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回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中的事項的,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報告,經獲準后,予以公告。
(三)終止上市交易和應當收購
所謂終止上市交易是指根據證券法的規定,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75%以上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在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交易。
所謂應當收購則是指根據證券法的規定,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司發行的股份總數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
(四)報告和公告收購情況
收購上市公司的行為結束后,收購人應當在15日內將收購情況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二十、違反證券發行規定的法徨責任
(1)未經法定機關核準,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設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或者部門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2)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準,尚未發行證券的,處以3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發行證券的,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上述違法行為的,依照上述的規定處罰。
(3)證券公司承銷或者代理買賣未經核準擅自公開發行的證券的,責令停止承銷或者代理買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萬元的,處以3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并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4)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3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給其他證券承銷機構或者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進行虛假的或者誤導投資者的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推介活動;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其他違反證券承銷業務規定的行為。
(5)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保薦書,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業務收入,并處以業務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6)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3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3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上述違法行為的,依照上述的規定處罰。
(7)發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變公開發行證券所募集資金的用途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3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