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銀行業務限制性規定
修正后的《商業銀行法》第43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1.不得從事證券經營業務
此項規定的目的在于保障金融業的安全。證券交易主要有三種風險,即信用風險、利率風險和市場風險。我國的證券市場尚未完全納入法制管理的軌道,股票價格波動較大,如果允許商業銀行投資于證券市場,則可能會使存款人的利益受損,造成金融秩序的不穩定。
2.不得從事信托投資業務
金融信托是指擁有資金或財產的部門和個人,為了更好地運用和管理自己的資財,獲得較好的經濟效益,委托信托機構代其運用、管理或處理其財產的經濟行為。法律限制商業銀行不得從事信托投資業務,主要是考慮到我國金融監管還缺乏實踐經驗和相應的手段、我國商業銀行經營管理水平和業務水平不高等原因。限制商業銀行涉及信托投資業務,有利于商業銀行集中力量吸收存款,嚴格貸款管理,做好票據結算工作,保證按期收回貸款,保護存款人和銀行客戶的合法權益。
3.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
目前,我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多種形式,它們和企業的資本金普遍較低,抵御風險的能力較弱,而且其經營機構有待于完善,經營管理水平也有待于提高。另一方面,我國商業銀行的資產質量普遍不高,貸款中不良貸款占有較高的比重,嚴重影響了商業銀行的正常經營。商業銀行現有的資本實力,在目前以至今后相當長的時間內,只能部分地作為抵御風險的損失準備金,而不應該鼓勵其向外投資。
上述對商業銀行三大投資領域的禁止是就一般而言,如果國家在某個方面有特殊規定,則從其規定,這就為商業銀行業務的拓展留下了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