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稅務行政復議
一、稅務行政復議的概念和特點
對于因征稅問題引起的爭議,稅務行政復議是稅務行政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未經復議不能向法院起訴,經復議仍不服的,才能起訴;對于因處罰、保全措施及強制執行引起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復議或訴訟程序,如選擇復議程序,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
二、稅務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
稅務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僅限于稅務機關做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
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一并向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1)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2)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
(3)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稅務行政復議管轄
1.對各級稅務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稅務總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2.對國家稅務總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四、稅務行政復議申請
扣繳義務人及納稅擔保人對復議范圍第(一)項和第(六)項第1、2、3條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人按前款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方可在實際繳清稅款和滯納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擔保得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被申請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五、稅務行政復議受理
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對不符合本規則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1.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2.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3.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4.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六、證據
七、稅務行政復議決定
八、稅務行政復議的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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