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設工程合同管理中,相對于工程質量、施工安全等糾紛而言,最常見又最難解決的是結算糾紛。實踐中,許多結算糾紛常常曠日持久,久拖不決,結果施工方往往受到較大損失。筆者作為從事法律服務的專業律師,結合自己工作實踐,探討建設工程常使用的合同范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GF-1999-0201 )在履行中經常易出現的結算糾紛,并討論相應的法律防范措施,以使施工方能加強合同管理,用法律武器最大限度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一、變更與索賠問題
實踐中,建設方不喜歡索賠二字,施工方一般也不提什么索賠。久之,施工方要么缺乏索賠意識,要么將索賠置換成為工程變更。
但是,變更與索賠是建設合同履行過程中性質不同的兩種方式。變更(設計變更和其他變更)導致的是合同價款的調整,即變更始終是在合同價款之內,它可能導致原合同價款增高,也可能導致其降低。而索賠則完全不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范本對索賠的定義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于并非自己的過錯,而是應由對方承擔責任的情況造成的實際損失,向對方提出經濟補償和(或)工期順延的要求。”按該定義,再結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 31.4 款看,索賠(費用索賠)是指在合同價款之外提出的經濟補償要求。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 31.2 款規定:“承包人在雙方確定變更后14 天內不向工程師提出變更工程價款的報告時,視為該項變更不涉及合同價款的變更。”實踐中,很少有施工方嚴格地履行該條款,最后發生結算爭議時,該條款可能對施工方的結算要求形成致命影響。
其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于變更的規定是有缺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上是 FIDIC 《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 1988 年版)的中國翻版,后者對變更涉及合同價款減少時應由建設方通知施工方有相應的規定,但前者沒有。這種程序公正的不對稱好像一方面是出于我國工程施工的實際,因為在我國,變更一般都涉及合同價款的增加,另一方面,似乎更是出于合同范本的制定者對施工方不自覺的行業傾斜(第 29.1 款已規定變更導致合同價款減少由建設方承擔)。但是,如果發生結算糾紛,則施工方因第 31.2 款的限制可能會導致一些(或全部)變更不能使合同價款有所增加,而建設方因無此款的限制,則隨時可要求因變更導致的已增加了的合同價款減少到原合同價款的水平。這顯然于施工方不利。
實踐中,施工方雖可能未嚴格履行第 31.2 款,但在其進度報表中,肯定是羅列了變更工程價款的了。但是,這種羅列是否就是 31.2 款的報告,肯定會有爭議。另外,難免有一些變更會在 14 天以后報,這些變更按 31.2 款的規定,會被視為不涉及合同價款的變更。
當變更工程的量較大時,施工方與建設方一般會對變更達成補充協議,如果補充協議沒有確定變更具體的價款,則爭議仍將存在。即該補充協議可能只是約定了確定變更工程價款的方法,改變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 31.1 款,而非第 31.2 款。
以上所探討是施工方在合同管理中務須注意的。施工方(尤其是小型施工隊伍)應改變那種“我做了,就該拿錢”的簡單意識,加強合同管理的意識,嚴格地按合同規定的程序提起變更和索賠。作為施工方,其一,如果認為這些嚴格的程序不太切合施工實際,則應在簽約時在專用條款中加以改變。其二,在施工過程中,切記自己的所作所為應當緊緊圍繞合同約定進行,不應當認為簽訂合同就萬事大吉,讓合同躺在抽屜里睡大覺。
二、合同價格對結算的影響
FIDIC 《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嚴格適用于單價合同(工程量單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按 23 條的規定,可適用于:固定價格合同,可調價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其實,無論是固定價格合同,可調價格合同,還是成本加酬金合同,都是可以以工程量單價為基礎的。固定價格合同即可固定單價;可調價格合同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 23.3 款看,即建設方承擔的風險多一些,因而單價可調整的因素多一些;成本加酬金合同也面臨調整的問題,因而也涉及工程量單價。建設部 2003 年推出的《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 GB50500-2003 )也是可與這三種合同價格調和的。
但是,在實踐中,將固定價格合同理解為固定總價合同的不鮮見。再加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合同價款定義為:“指發包人承包人在協議書中約定,發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承包范圍內全部工程并承擔質量保修責任的款項。”——最基本的意思就是協議書中約定的合同價款。因此,工程量增加較大,追加合同款較多時,建設方會很難接受一個固定總價合同被如此劇烈突破的事實,于是,工程后期的中間結算和最終結算就不太容易順利進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合同價格的定義基本上是對 FIDIC 《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 1988 年版)的照搬,該定義有其局限,所以在 FIDIC 《施工合同條件》( 1999 年版)中,將合同價格定義為“指第 14.1 款規定確定的價格,包括按照合同所做的調整。”即合同價格不是事先能確定的,需隨工程的進展經一套完整的程序確定。其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協議書中的合同價格的臨時性是有充分意識的,與 FIDIC 《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 1988 年版)關于合同文件解釋的順序不同的是,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 2.1 款的規定,專用條款中的另有約定的效力高于協議書。因此,如果專用條款已約定了確定合同價格的方法,協議書中的合同價格就只能是臨時的。
但是,協議書中的臨時價格經常是建設方與施工方發生糾紛的契機。因為一般而言,協議書中的臨時價格會偏低。——這之中的原因,可能有建設方為了規避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合同鑒定時多收費用的考慮,也可能有規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 29.1 款規定變更導致合同價款減少由建設方承擔的考慮等。因此,施工方應善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 2.1 款的規定,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另外,對于中間結算,因實踐中建設方不按約支付工程款是經常的事,施工方還應注意利息的問題。如果雙方未對利息做約定,當糾紛發生時利息往往按最高人民的法院的規定解決。早期最高法院將利息等同于違約金,后來終有所區別。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因此,施工方應當在簽訂合同時在專用條款中對利息問題作出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