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居住權
第十五章 地役權
舊法《物權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物權編 | 變動對比 |
第三分編 用益物權 | ||
第十章 一般規定 | ||
第 118 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 第 324 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 民法典將“單位”修改為“組織 |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 ||
第 126 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 第 332 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 1、民法典刪除“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 2、民法典新增“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
第 127 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 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 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 第 333 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 1、民法典將發放權證的機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為“登記機構” 2、民法典刪除“草原使用權證” |
第 128 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 第 334 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 民法典刪除“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 |
第 129 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335 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 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民法典刪除“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 |
第 130 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 第 336 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辦理。 | |
第 131 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第 337 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民法典將“農村土地承包法”修改為“法律另有規定的” |
第 339 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 釆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 民法典新增內容 | |
第 340 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并取得收益。 | ||
第 341 條 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
第 133 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 第 342 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 民法典修改: 1、將“荒地等”農村土地,修改為“農村土地”; 將“轉讓”修改為“出租”。 |
第 134 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 | 第 343 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適用本編的有關規定。 | |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 ||
第 136 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 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 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 第 345 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 | 民法典刪除“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 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
第 346 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 民法典新增內容 | |
第 137 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 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 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采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對土地用途的規定。 | 第 347 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釆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 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 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 民法典刪除“采取劃 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對土地用途的規定。 ” |
第 138 條采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 權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 第 348 條釆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規劃條件;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 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 民法典第四款新增“規劃條件” |
第 139 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 第 349 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權屬證書。 | 民法典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修改為“權屬證書” |
第 148 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 42 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 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 第 358 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 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 243 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 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 |
第 149 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 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 第 359 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 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 民法典新增“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 |
第 150 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 第 360 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 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 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權屬證書。 | 民法典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修改為“權屬證書” |
第 151 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 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 第 361 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 建設用地的,) 應當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規定辦理。 | |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 ||
第 153 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 第 363 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 |
第十四章 居住權 | ||
第 366 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 民法典新增內容 | |
第 367 條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 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間;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 ||
第 368 條 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 ||
第 369 條 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 民法典新增內容 | |
第 370 條 居住權期間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 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 ||
第 371 條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 ||
第十五章 地役權 | ||
第 162 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 第 37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時,該用益物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 |
第 163 條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 設立地役權。 | 第 379 條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 |
第 165 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 第 381 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 民法典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修改為“土地經營權” |
第 166 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 第 382 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 |
第 167 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 第 383 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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