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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對照修改表之物權法編(第四分編擔保物權)

來源:233網校 2020年5月21日

第四分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七章 抵押權

第十八章 質權

第十九章 留置權

舊法《物權法》

新法《民法典》草案變動對比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173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389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 178 條 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民法典刪除此內容


第十七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 180 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 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 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 395 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 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 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 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民法典將第三款“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 土地承包經營權; ”刪除,增加新的第三款“海域使用權”

第 181 條 經當事人書面協議,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 396 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 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 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 184 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 399 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以公益為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1、民法典刪除禁止抵押的財產“耕地”;

2、民法典將“醫院”修改為“醫療機構”

3、民法典將“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修改為“成立的非營利法人”。

第 185 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四)擔保的范圍。

第 400 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釆用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范圍。

 民法典將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概括式規定。

第 186 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 401 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民法典修改表述
第 187 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第 402 條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 188 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403 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明確動產抵押效力

第 189 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 404 條 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法條刪除

第 190 條 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第 405 條 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出租并轉移占有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民法典新設先租后抵押,租賃不破抵押

第 191 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第 406 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 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 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1、民法典抵押權人轉讓抵押財產由“經抵押權人同意”修改為“通知抵押權人”;

2、規定抵押財產轉讓,抵押權不受影響;

3、轉讓價款提前清償或提存由抵押權人證明轉讓損害抵押權并提出請求;

4、刪除抵押財產受讓人的滌除權。

第 195 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 410 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民法典刪除其他債權人請求撤銷抵押權人和債務人協議的一年時間限制。


第 196 條 依照本法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 411 條 依據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清算;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將“被撤銷”修改為“解散清算”

第 199 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第 414 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 415 條 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民法典新增內容


第 416 條 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第 201 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 418 條 以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依法抵押的, 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 20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券;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 4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 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券;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 207 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

第 424 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 210 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 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 質量、狀況; 

(四)擔保的范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第 427 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釆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范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方式。

1、民法典將“質權合同”修改為“質押合同”;

2、民法典將將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概括式規定;

3、民法典將質押合同包括質押財產交付的方式。

第 211 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 428 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 217 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 434 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 222 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最髙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 第 439 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最髙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十七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 223 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 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 440 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 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単;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 224 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第 441 條 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民法典刪除“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第 226 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 443 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民法典刪除“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第 227 條 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 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 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

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 444 條 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是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民法典刪除“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第 228 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 445 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民法典刪除“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第 229 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產質權的規定。 第 446 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章 留置權 


第 237 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第 454 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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