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主刑確定罰金刑的適用,是刑事處罰原則的要求。從其他附加刑種的適用不難看出,附加刑的適用幅度總是與主刑的輕重密切相關。無論是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還是沒收財產的適用,都基本上反映了這一刑罰適用的原則。罰金刑作為刑罰中附加刑的一種,沒有理由脫離這一附加刑處罰“軌道”。
2.脫離主刑適用罰金刑,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不平等。由于罰金刑的執行與被告人的經濟條件密切相關,罰金刑的“執行效果”能夠在執行前進行預測。在實踐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在適用罰金刑時總會習慣性地對當事人的經濟條件事先進行考查,根據當事人的經濟條件來確定罰金數額,這種做法極易導致“有錢多罰,無錢少罰”。筆者認為這與刑罰適用原則是相違背的,嚴重損害了罰金刑適用的嚴肅性,應當予以制止。
3.沒有主刑適用對罰金刑適用的制約,容易造成罰金刑適用上的混亂。由于目前法律上沒有對罰金刑的適用作出明確的具體規定,同時由于各地經濟發展狀況存在著差異,罰金刑的適用無法形成統一、確定的標準,顯得較為混亂。
4.割裂罰金刑適用與主刑適用的關聯,容易滋生司法腐敗。在司法實踐中,不少地方在處理一些犯罪情節不太嚴重的財產犯罪時,往往對罰金刑過分倚重,經常出現主刑較為輕緩而附加的罰金刑卻十分嚴厲的現象,這無疑將增加權錢交易等司法腐敗現象產生的危險,影響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