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犯罪論
一、犯罪主體問題
首先涉及到的犯罪構成的要件問題,犯罪構成要件是說明什么樣的社會主體、在什么樣的主觀心態支配下、實施了什么樣的危害行為、侵害了什么樣的法益(法律所保護的權益、利益,即客體)。
刑法中的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主體與單位主體。
(一)自然人犯罪
自然人犯罪方面需要掌握三個問題: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身份犯。
1、刑事責任年齡
刑事責任年齡可作三分法:完全無責任年齡(不滿14周歲)、相對責任年齡(14周歲以上不滿16周歲)、完全責任年齡(16周歲以上)。
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部分,尤其應注意以下問題:①周歲的計算原則,應當以實足年齡為準,自過生日的第二天起才為已滿14周歲或16周歲;②已滿14不滿16周歲的人,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范圍:八種犯罪十種情況(或說八種嚴重故意犯罪),其中故意傷害罪與強奸罪都包含了兩種情況,前者包括故意致人重傷與故意傷害而致人死亡,而不包括輕傷害。后者包括強奸婦女與奸淫幼女兩種情形;③注意搶劫罪不僅包括《刑法》第263條所規定的典型的搶劫罪,還包括其他類型的"準搶劫罪",如269條、267條第2款等規定的搶劫罪;④注意毒品犯罪中,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僅對販賣毒品的行為負刑事責任,對基本性質相同危害程度相等的走私、制造、運輸毒品的行為(《刑法》第347條)則不負刑事責任。與這一特征極為類似的還有《刑法》第114條所規定的幾種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中,僅規定對放火、爆炸、投毒負刑事責任,而對決水,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則不負刑事責任。⑤注意已滿14不滿16周歲的人僅僅對法定的幾種故意犯罪負刑事責任,而對任何過失犯罪是都不負刑事責任的。⑥對于已滿14不滿16周歲的人犯罪,適用刑罰時應當遵循的兩個原則:一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二是不適用死刑(包括死緩)。⑦注意,這里存在一個保安措施問題,即對于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首先考慮責令其家長或者監護人嚴加管教,其次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相關案例]紀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在2001年6月份之前紀某多次盜竊各類財物總計約40000余元。2001年6月5日,紀某應幾個朋友之邀到酒店吃飯,席間紀某等大聲喧嘩導致鄰座幾個年輕人不滿,雙方爭吵,紀某一怒之下掏出隨身攜帶的匕首向對方為首的一個小青年猛刺兩刀,將對方刺倒在血泊之中(并當場死亡)。紀某見此情景,害怕承擔刑事責任而生外逃的念頭。在回家取外逃必備之物的途中,看到一大款模樣的人手提皮包,一邊走一邊打手機,心想該人肯定有錢,隨即掏出匕首將持包人刺傷,把包和手機搶走(有現金5000余元等物)。紀某到鄉下外婆家躲避了一年多。2002年10月份的一天,紀某出門游逛,見路邊停著一輛桑塔納轎車,即設法撬開車門,將車開走。行駛途中,因操作生疏,撞倒一水果攤,并當場導致一死兩傷。紀某不僅未停車,反而加大油門逃走。當日下午,紀某將該車以4萬元的價格低價賣出。2003年3月7日紀某被抓捕,隨后主動向司法機關交待了上述行為,而且還交待其曾經在半年前即2002年8月,受好朋友之托捎帶兩包毒品,得"勞務費"5000元。根據案情,請分析紀某上述行為的性質及如何處理?
2、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要求同時具備辨認能力(認識因素)與控制能力(意志因素);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以及程度的因素有:年齡、精神障礙、生理功能喪失等。還是以三分法為準來掌握:完全無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完全責任能力。
關于刑事責任能力問題,應注意:完全無責任能力與完全責任能力在考試中并不十分重要,關鍵點是注意在完全責任能力與完全無責任能力之間的中間狀態--即部分或限制或曰相對責任能力者,主要有這樣幾類人員:一是已滿14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并且不適用死刑; 二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三是聾啞人或盲人犯罪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另外還要注意這樣兩種人的責任能力有無影響:醉酒的人和間歇性精神病人。
3、身份犯
身份犯即所謂的特殊主體,是相對一般犯罪主體而言的,是指在完全具備一般主體條件的基礎上,還將以特殊的身份作為主體構成條件的犯罪。特殊身份即刑法所規定的影響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人身方面特定的資格、地位或狀態。典型的如貪污罪、脫逃罪、刑訊逼供罪等。
(二)單位犯罪
1、單位犯罪的特征:①單位特征--合法性與廣泛性;②行為特征--與其經營、管理活動具有相關性的行為、并常常以單位名義實施;③主觀特征--體現單位意志與單位整體利益;④法律特征--法定性,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單位構成。
2、注意根據該特征以及相關司法解釋,有幾種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的情形。
3、單位犯罪的處罰:以雙罰制為原則,以單罰制為例外。
二、犯罪主觀方面--罪過問題
(一)主觀罪過基本內容
從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兩方面分析。不同內容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相結合,形成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過于自信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四種罪過形式。
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有不同的結合方式,具體可用下圖表示:
(二)罪過之間的相互區別
對犯罪主觀方面掌握的關鍵點在于幾種罪過相互之間以及與意外事件等的區別
1、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區別:①認識因素內容與程度不同;②意志上對結果發生的態度不同;③特定的危害結果發生與否對行為的定性處理不同。
2、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的區別:①認識因素的程度有些不同;②最關鍵的是意志因素不同:對結果有無否定、反對的態度并憑借了一定的避免條件或措施。
3、過于自信過失與疏忽大意過失的區別:認識因素上的差異--對結果的發生有無認識。
4、疏忽大意過失與意外事件的區別:關鍵點為是否要求行為人應當預見到危害結果的發生,即行為人知否具有注意義務、是否具備注意能力,其判斷的標準是在一般人的基礎上,兼顧行為人的職業、工作、特定環境場合等特殊要素。
(三)認識錯誤問題
包括法律認識錯誤與事實認識錯誤,法律上的認識錯誤如將有罪行為誤認為無罪行為、將無罪行為誤認為有罪行為、以及罪行定性與處罰輕重的誤認,一般不影響定性量刑。
事實上的認識錯誤包括對客體錯誤、行為對象錯誤(構成要件之對象錯誤、非構成要件之對象錯誤)、手段或工具錯誤以及因果關系錯誤。對于前三者,基本上遵循這樣的一條線索來處理: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如果有,則或者是犯罪既遂或者是犯罪未遂;如果沒有犯罪故意,則或者是過失犯罪或者是意外事件;而對于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不影響定性量刑。
三、犯罪構成的其他問題
(一)犯罪客體概述
犯罪構成的"四要件說"。犯罪客體的基本內容:
1、一般客體-→同類客體-→直接客體(在有些犯罪中,又有主要客體與次要客體之分);
2、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的聯系與區別:犯罪對象是指犯罪行為所直接作用的具體人或具體物。犯罪對象常常是犯罪客體的載體,反映了犯罪客體,是判斷客體的基本素材。二者的區別在于:是否為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是否決定危害的犯罪性質、是否必然受到損害、是否為犯罪分類的基礎與標準、人們認識的難易程度。
3、犯罪客體對判斷罪行的具體運用(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為例)。
(二)犯罪客觀方面
犯罪客觀方面主要掌握兩個重要問題:不作為與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1、犯罪客觀方面的要素:危害行為、危害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以及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等。其中,只有危害行為是客觀方面的必備要素,而其它都是選擇性的要素。
2、刑法中的危害行為之特征:有體性(人的身體動靜)、有意性(是行為人的意志或意識支配下的身體動靜)、危害性(價值評價--對社會具有重大危害)。
3、危害行為的形式:作為與不作為(身體的動與靜)。關于不作為,從這三個方面把握:
一是特征:①負有實施某種行為的特定義務,②有能力履行該特定義務,③沒有履行該義務;
二是特定義務的來源:①法律明文規定義務,如家庭成員之間相互撫養的義務、當事人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的義務,②職務或業務上要求的義務,如值班醫生、執勤消防隊員等,③法律行為引起的義務,如合同行為,④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即先行行為導致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處于危險狀態,行為人負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險或防止結果發生的特定義務;
三是種類:①純正不作為犯,②不純正不作為犯;
4、危害結果:客觀性、抽象性(狹義上的危害結果在定罪量刑中作用)
5、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客觀性、條件說--因果關系與行為構成犯罪而負刑事責任的關系:必要條件而非充要條件。以條件說為理論基礎,應考慮介入因素的作用下,先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有無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介入因素包括三類情形:自然事件、他人行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為。主要考慮介入因素的性質以及同先行行為之間關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現是異常還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獨立還是從屬于先行行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現是異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獨立于先行行為,則先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被切斷而導致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反之,則先行行為同危害結果的因果聯系并未切斷而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四、正當行為
(一)正當防衛
1、正當防衛的條件
(1)起因條件
(1)時間條件
(3)對象條件
(4)主觀條件
(5)限度條件
2、防衛過當及其刑事責任
3、無過當之防衛(即特殊防衛權問題)
(二)緊急避險
1、緊急避險的條件
(1)起因條件
(2)時間條件
(3)對象條件
(4)主觀條件
(5)限制性條件
(6)限度條件
2、避險過當及其刑事責任
3、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