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概念與特征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1.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即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二是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即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相同,即都是還本付息的活動。“非法”一般表現為主體不合法(主體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資格)或者行為方式、內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公眾”是指不特定對象,包括不特定的個人與不特定的單位。至于非法吸收某一單位內部成員的存款的行為能否成立本罪,則應通過考察單位成員的數量、吸收方法等因素,判斷是否面對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才成立本罪。
2.本罪主體既可以是已滿16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爭議的問題是,金融機構能否成為本罪主體?除了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對立學說之外,還有一種觀點認為,不具有吸收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可以成為本罪主體,但具有吸收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則不能成為本罪主體。本書的初步看法是,不具有吸收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可以成為本罪主體;經營范圍包括存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因為存貸款業務獲得了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故難以成立前述第一種情形(狹義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但這種機構仍然可能成立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因為即使經營范圍包括存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未經批準也不能以存款外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3.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明知自己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資格或者吸收存款的方式、內容不合法,明知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會發生擾亂金融秩序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行為人主觀上必須不具有不法所有不特定對象資金的意圖。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要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范圍以及給存款人造成的損失等方面來判定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據司法實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本罪論處:(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的;(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行為人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后,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后,又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原則上宜實行數罪并罰。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176條的規定,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根據司法實踐,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