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見,是否既遂的標準在于行為人是否完全實現了法律規定的犯罪事實。它的標準在于分則的具體規定。不同的犯罪,它的既遂的情況是不一樣的。因此,判斷犯罪進度進程的法律標準的主要依據也是分則各條的規定。
既遂類型
通過對分則條文的分析,人們發現,分則中各故意罪的既遂,大體上可以分為以下3種類型:
1.必須造成法定的結果,才構成犯罪既遂。最典型的是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且把人殺死才構成既遂,如果殺而未死,則只能是未遂。
例:行為人把被害人“砍死”,挖個坑埋掉,高高興興回家了。不料被害人并沒有死,只是昏迷。他從坑里面爬出來,把罪犯告發了。這種情況,行為人的犯罪沒有既遂。行為人的殺人行為雖然已經實施完畢,犯罪過程結束了,但是法定的殺人罪的死亡結果事實上沒有發生,仍然沒有既遂。
常見的必須發生法定結果才既遂的有侵犯財產罪類犯罪,如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敲詐勒索罪。這些犯罪的既遂,一般需要發生對被害人財產控制的結果。傷害罪通常要發生輕傷以上的結果才認為既遂。
2.行為具有造成某一結果發生的具體危險為既遂。這主要集中于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如《刑法》第114條規定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
《刑法》第114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bsp;
此外,還包括《刑法》第116條規定的破壞交通工具罪,第117條規定的破壞交通設施罪,第118條規定的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等。上述條文分別規定,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行為足以導致公共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上述條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況,對犯罪既遂不要求發生嚴重后果,只要求發生具體的危險。大家可能要問了,如果造成了嚴重后果的怎么辦呢?那就應當適用法定刑更重的條款,即適用《刑法》第115條或者第119條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見,對于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實際上有兩個條文規定了兩種法定刑:第一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這樣的法定刑而言,造成公共危險就認為達到了既遂(或完整實現罪狀即具備處罰的完整前提)的程度,不要求結果發生;第二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對于這樣的法定刑而言,必須發生了嚴重結果才認為達到既遂(或完整實現罪狀即具備處罰的完整前提)的程度。
關于犯罪進度形態問題,應當從適用法條或適用該條法定刑的角度掌握。《刑法》第114條、第118條等對放火、爆炸這類危害公共安全的惡性犯罪規定的法定最高刑才10年,立法中之所以規定如此輕的法定刑是因為罪狀中要求的犯罪程度也很低,即造成“危險”即達到該條要求的標準高度,也就是達到了依據該條法定刑處罰的標準程度,這意味著應當直接按照該條的法定刑完整處罰,不需要考慮適用總則未遂犯的規定,給予從輕減輕處罰。反過來,如果對造成危險的情形,按照未遂規定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幅度內從輕或減輕處罰是錯誤的。因為該條的法定最高刑才10年,就是根據尚未造成危害結果的情況制定的。如果造成危害結果,則沒有那么客氣最高刑才10年,而是應當適用《刑法》第115條結果加重犯的規定在10年以上的法定刑幅度處罰。換言之,也可以認為,犯罪既遂并非是“犯罪行為本身”的既遂,而是某一“刑法條文”的既遂(該條罪狀被完成)。這些學術上的爭議,對于考生而言可以不去深究,按照通說掌握即可。
應當注意,《刑法》中危險犯的“危險”是指“具體的危險”。所謂具體的危險,是指可以驗證的現實的危險。
例:在破壞交通工具的場合,行為人把一塊石頭放在鐵軌上,意圖顛覆火車。如果經工程技術人員鑒定,認為假如火車經過時碰到這塊石頭肯定會發生重大事故,那么,認為足以使交通工具顛覆、毀壞的具體危險出現了,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既遂。如果經工程技術人員鑒定,認為假如火車經過時碰到這樣大小的石塊,不會發生傾覆、毀壞的結果,那么認為具體的危險并沒有出現,不能構成危險犯的既遂,可能成立未遂。
例:在投放危險物質的場合,行為人買一包假“毒鼠強”(本人不知該藥是假的)投放到單位的公共飲水桶中,顯然具有投放危險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著手實施了投放的行為,但是因為是假藥不可能發生公共危險。對此,通常認為是因為事實認識錯誤(工具或手段錯誤)而不可能既遂的情況,按照未遂處罰(工具或手段不能犯的未遂)。假如沒有發生這種錯誤,投放了真的毒藥,威脅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即發生了現實的危險,則認為完整實現了《刑法》第114條的全部要件(罪狀),認為是既遂或認為不存在適用未遂犯的規定寬大處罰的問題。對此,可聯系不能犯未遂的知識掌握。
對于放火罪,一般認為引火物脫離目的物(罪犯欲放火燒毀的目標)以后,目的物達到能夠獨立燃燒的程度,具體危險發生,構成放火罪的危險犯的既遂,這被稱為“獨立燃燒說”。
通過《刑法》第115條第2款規定可知,過失犯罪都是結果犯,沒有危險犯。
3.犯罪行為進展到一定程度為既遂的。這類情況常見的有偽證罪、誣告陷害罪、非法拘禁罪、脫逃罪、強奸罪、販賣毒品罪等。如脫逃罪,行為人脫逃達到逃離監所的程度為既遂,在押運途中,逃離監管人員的控制范圍的程度為既遂。強奸罪要求“插入”為既遂,稱“插入說”,而奸淫幼女的場合采取“接觸說”。此外,“持有型”的犯罪通常屬于行為犯,如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假幣罪。這些犯罪的既遂沒有“結果”、“危險”這樣的明顯標志,因此有人認為區別它們既遂、未遂的意義不大。因為犯罪行為完成,或者實行終了,犯罪就告既遂。有時,犯罪行為一旦著手實行,即為既遂。如持有毒品,一旦有持有行為,犯罪也就既遂了。
對于某些復合行為,如買賣毒品(買和賣)、拐賣婦女、兒童(拐和賣)、綁架(非法拘禁和勒索財物),一般只要其一項行為完成就構成既遂。如把人質綁架,即使未能索取財物,也構成既遂。
例:04年試卷二第4題,丙綁架趙某,并要求其親屬交付100萬元。在提出勒索要求后,丙害怕受刑罰處罰,將趙某釋放;丙是否犯罪中止?答案不成立中止,理由大概是綁架行為已經既遂,既遂后便沒有了中止的時間條件。
反之,敲詐勒索罪作為發生結果才既遂的犯罪,僅有敲詐勒索行為,沒有實際獲取財物的,不能算既遂。
例:甲打電話給某超市要求其向某某銀行卡打款5萬元,聲稱如不滿足條件就在超市出售的食品中放毒。但遭勒索的超市沒有打款。警方破案將甲抓獲。甲構成敲詐勒索罪,是未遂犯。
注意事項:
關于犯罪既遂類型,有兩點需特別注意:
1.犯罪既遂本質上是《刑法》分則的課題,是依照分則條文法定刑處罰的標準情況。因為分則各條規定的罪狀各不相同,所以每一個犯罪的既遂情況也不相同。要想準確認定犯罪既遂,從根本上講,應當在學習分則具體犯罪特征時個案把握,即一個罪一個罪地把握。換言之,對于分則各罪而言,它們不僅存在“定性”的問題,即犯罪構成的要件,而且也存在“進度”或者“程度”問題。對分則各罪,除了掌握犯罪構成,還需要把握其達到既遂的程度。這里介紹的既遂類型,不過是學者根據《刑法》分則條文規定各種情況作出的一個大致歸納,對大家掌握既遂的觀念很有幫助,但不能完全替代對具體犯罪既遂特點的把握。很多人覺得既遂、未遂的區別不好掌握,其重要原因就是僅有對既遂類型的一般性了解,沒有對具體犯罪的既遂有一個確切的掌握。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需要在學習分則時對常見罪的既遂做具體掌握。
2.關于“結果犯”、“危險犯”、“行為犯”的概念。對于這三個概念,有兩種角度的理解:
?。?)從犯罪構成要件角度的理解,即作為罪與非罪界限掌握。認為以法定結果為構成要件的,是結果犯;認為以具體危險發生為構成要件的,是危險犯;認為僅有行為就足以構成犯罪,不以發生結果或者危險為要件的,是行為犯。換言之,在這個意義上,結果、危險具有構成要件的意義,沒有結果或者危險,不構成該種犯罪。在這個意義上,因為所有的過失犯罪都必須發生法定的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所以認為所有的過失犯罪都是結果犯。某些故意犯罪,如生產、銷售劣藥罪,《刑法》第142條規定“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在這里,一般認為(也是通說)構成生產、銷售劣藥罪必須具備“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結果,否則不構成生產、銷售劣藥罪,或者只能構成其他罪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類似的情況有:挪用特定款物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等。
(2)從犯罪過程(進展)形態的角度理解,即作為既遂標志來理解。由于我國《刑法》廣泛懲罰未完成罪(犯罪預備、未遂、中止),所以,是否發生法定的危害結果或者危險,不是許多故意犯罪的構成要件,其只具有既遂與否的意義。例如,故意殺人未能造成死亡結果的,不意味著不構成犯罪,而只意味著犯罪沒有既遂。再如,搶劫時沒有搶到財物的,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只影響到犯罪的(進度)形態是否既遂。
總之,由于存在上述兩種角度的理解,使結果犯、危險犯、行為犯的概念具有多義性。在學習中應注意以下幾點:
?。?)在犯罪構成要件的意義上講,結果犯、危險犯,是指對某種犯罪而言,沒有結果、危險的,不構成犯罪;行為犯是指不需要造成結果、危險,僅有犯罪行為的,本身也能構成犯罪。
?。?)在犯罪進展形態意義上講,結果犯、危險犯,是指犯罪既遂的標志,發生了結果、危險的,為既遂;沒有發生的,則沒有既遂,在懲罰未完成罪的場合,對犯罪成立一般沒有影響。
?。?)當法定的結果或者危險是犯罪構成要件時,發生了這樣的結果、危險,往往也就意味著既遂。這時說結果犯或者危險犯,意思是相同的。
例,《刑法》第142條規定:“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該條的危害結果是構成要件的結果,同時意味著既遂的結果。
再如,《刑法》第141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該條對人體健康的危險是構成犯罪的要件,同時也具有既遂的意思。換言之,也可以理解為對這類犯罪只懲罰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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