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為社會閑散人員,因其沒有收入又需要高消費,曾數十次自傷身體,后騎自行車故意碰撞行駛中的汽車制造交通事故,并伙同習某等8人在事故發生后向“肇事”駕駛員索要賠償款,共騙得人民幣3萬余元。
【分 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等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等人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評 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筆者認為,王某等人的行為應構成敲詐勒索罪。具體理由如下:
1、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的本質在于“騙”,即騙取被害人的信任,而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財物、處分財產。詐騙罪與其他侵犯財產犯罪的一個最大區別就在于特殊的行為結構或者行為方式:即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實施欺詐行為→致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財產權受到損害。詐騙的行為手段可謂五花八門,但概括起來無非有兩類:即虛構事實與隱瞞真相。
2、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索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同詐騙罪類似,敲詐勒索罪的基本結構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施威脅→致使對方(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于恐懼心理而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對方財產權受到損害。
3、敲詐勒索與詐騙罪的區別:雖然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都有“詐”,但并非“詐騙”之意,前者被害人基于恐懼、害怕而被迫地處分財產、交出財物,而后者被害人時受蒙蔽而“自愿”地處分財產、交出財物。
結合本案例,王某故意將自己致傷,人為制造交通事故,抓住駕駛員害怕報警“公了”,受到行政處罰的畏懼心理,伙同習某等8人對被害人進行“圍攻”索要賠償,而詐騙罪中受害人是在受蒙蔽的情況下,“自覺地”交出財物,受害人是沒有任何心理壓力,而本案中受害人是在受到一定脅迫的情況下,不情愿的交出財物,其行為更符合敲詐勒索的特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王某等人的行為應構成敲詐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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