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與有關司法解釋,下列情形也應視為自動投案:
(1)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以前投案;
(2)犯罪事實雖已被發現,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察覺以前投案;
(3)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均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機關傳喚,詢問或者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投案;
(4)自動投案一般應就犯罪嫌疑人本人直接向司法機關主動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投案的,接受投案的單位或個人及時轉報司法機關;
(5)犯罪嫌疑人由于某些客觀原因不能親自投案,而委托他人代為投案或者不能立即親自投案而先以信、電方式投案的;
(6)犯罪嫌疑人由于懼怕心理,因而請求他人陪同自己到司法機關或者就犯罪嫌疑人本無投案意圖只是在親友家長的勸說教育下才同意或勉強同意投案,只要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司法機關審查或裁判的;
(7)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逃跑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8)經查實犯罪嫌疑人確已準備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機關捕獲的;
(9)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視為自動投案:①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被群眾扭送歸案的或被公安部門逮捕歸案的;②在追捕過程中走投無路當場被捕的或經司法機關傳訊采取強制措施后歸案的;③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④以不署名或化名將非法所得寄給司法機關或報刊雜志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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