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機關: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監察機關,國務院監察機關主管全國的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監察業務以上級監察機關領導為主。
監察對象:國務院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國家公務員;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國家公務員;本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監察機關的職責: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受理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監察機關的權限:
采取監察措施: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可以采取的專門措施有調查違反行政紀律的措施和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行為的措施。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監察建議:不執行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以及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應當予以糾正的;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采取補救措施的;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有關部門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的應當采納監察建議。
作出監察決定:(一)違反行政紀律,依法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行政處分的;(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依法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監察決定,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執行。
監察程序:
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檢查:(一)對需要檢查的事項予以立項;(二)制定檢查方案并組織實施;(三)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提出檢查情況報告;(四)根據檢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對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予以立案;組織實施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有證據證明違反行政紀律,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作出其他處理的,進行審理;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監察機關對于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應當予以撤銷,并告知被調查單位及其上級部門或者被調查人員及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并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監察機關在檢查、調查中應當聽取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的陳述和申辯。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國務院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國務院同意。監察決定、監察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人員。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自收到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執行監察決定或者采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監察機關對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經復查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建議原決定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監察機關在職權范圍內,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審決定;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復審、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上一級監察機關的復核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的復查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為最終決定。
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監察建議的監察機關提出,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回復;對回復仍有異議的,由監察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裁決。
更多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