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被許可人對于不符合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最常用的不正當手段就是欺騙和賄賂。前條所規定的隱瞞情況、故意提供虛假材料,就屬于欺騙的手段。常見的行賄行為即屬于賄賂手段。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無效行政許可,不受法律保護,而且被許可人對于自己的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本條的規定,被許可人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后的法律責任有四類:一是由有關的行政機關依法撤銷其已經取得的行政許可。二是接受行政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主要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企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行政機關對于被許可人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根據情況實施上述行政處罰。三是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行政許可,申請人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與前條規定相比,對這類情況本條所以規定申請人在3年而不是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行政許可,主要是考慮到申請人通過不正當手段已經取得行政許可,屬于“既遂”的情況,后果更為嚴重,所以處罰也應當相應加重。四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比如,構成偽造公文、印章罪或者行賄罪等罪名的,就由司法機關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在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被許可人常見的犯罪行為是行賄。偽造公文、印章罪或者行賄罪等罪名的,就由司法機關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在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被許可人常見的犯罪行為是行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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