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物權的法律特性,公示原則要求物權的產生、變更、消滅,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現出來。我國民法通則及其他法律、法規亦以交付、登記為物權的公示方法。
(一)交付
所謂交付,即移轉占有。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就是將對物的占有移轉給買受人。近代以來,大多數國家在法律上都確認交付為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將動產的占有人推定為權利人。一般而言,交付是占有的現實轉移。出于交易便捷的考慮,各國立法上還承認觀念交付,作為對現實交付的補充。
以交付作為公示方法是為一般原則;但是對于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法律規定以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即非經登記,關于這些特別動產的物權變動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交付在法律上產生什么樣的效果呢?大陸法系各國民法立法例有兩種做法:
(1)交付對抗主義。此主義以移轉占有為物權的公示方法,即在移轉占有前,動產物權的變動僅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但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甲將財產出賣給乙,在交付前又出賣給丙,則乙不能要求丙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甲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采此主義。
(2)交付要件主義。此主義以移轉占有為物權變動的生效的要件,即在移轉占有前,物權的變動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在當事人之間也不產生效力。例如,甲與乙訂立了買賣合同,在甲將財產交付于乙之前,甲仍然享有財產的所有權。《德國民法典》采此主義。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23條的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交付通常是指現實交付,即直接占有的移轉。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為了交易上的便利,發展出一些變通的交付方法,稱為觀念交付,主要有:
(1)簡易交付,即受讓人已經占有動產,如受讓人已經通過寄托、租賃、借用等方式實際占有了動產,則于物權變動的合意成立時,視為交付。這是因為標的物已經為受讓人實際占有;如果要使其先將物返還給出讓人,再由出讓人轉讓給受讓人,純屬徒勞。
(2)占有改定,即動產物權的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特別約定,標的物仍然由出讓人繼續占有,這樣,在物權讓與的合意成立時,視為交付,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例如甲將其所有的書賣給乙,按一般情形,只有在甲把書交給乙時才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力,但甲還想留書閱讀,這時甲可以再與乙訂立一個租賃或借用協議,使乙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替現實交付。
(3)指示交付,即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讓人將其對于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交付。例如,甲將其出租的家具賣給乙,但是由于租賃期限未滿,暫時無法收回,甲可以把其家具的返還請求權讓與乙,以代替現實交付。
(4)擬制交付,即出讓人將標的物的權利憑汪(如倉單、提單)交給受讓人,以代替物的現實交付。這時如果標的物仍由出讓人或第三人占有時,受讓人則取得對于物的間接占有。
在現實生活中,交付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不可能將其全部羅列出來,應當根據法律的規定、合同的約定、交易上的習慣及其他具體情況確定標的物是否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