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體股東的共同義務
作為公司股東,應當根據出資協議、公司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相應的義務。這些義務主要包括:
1、出資義務。這是股東最主要的義務。股東應當根據出資協議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向公司出資的義務。出資協議或公司章程約定為出資需一次繳納的,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約定為公司成立后分期繳納的,股東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按時繳納出資。對以實物特別是不動產、設備等和知識產權出資的,股東應當依相關規定辦理財產的權利轉移手續,使公司取得出資物的合法權利并能有效行使該權利。股東逾期繳納出資的,應當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對于已繳納給公司的出資財產,股東不能抽回。
2、參加股東會會議的義務。參加股東會會議既是股東的權利,同時也是股東的一項義務。股東應當按照公司機構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股東會會議,不能親自參加時可以委托其他股東出席股東會會議并行使表決權。(注:只能委托本公司的股東,而不能委托其他人。)來源:www.examda.com
3、不干涉公司正常經營的義務。股東依據公司章程規定的關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權限以及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權利行使權利,應當尊重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依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各自履行自己的職責,不得干涉董事會、經理的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不得干涉監事會的正常工作。
4、特定情形下的表決權禁行義務。《公司法》第16條第2、3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被提供擔保的股東或者受被提供擔保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關于該事項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表決。這稱為利害關系股東表決權的排除。
5、不得濫用股東權利的義務。
(二)控股股東的特別義務來源:考試大
控股股東,根據《公司法》第217條的規定,是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50%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50%,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所以,控股股東有兩種情形:
(1)持股比例在50%以上,符合此項即為控股股東;
(2)雖然持股比例未達到50%,但其享有的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表決權足以實際影響股東會會議的決議。來源:考試大
我國《公司法》對控股股東的特別義務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不得濫用控股股東的地位,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實踐中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主要是控股股東實施的。除控股股東外,還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2、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所謂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考試大-全國最大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3、濫用股東權利的賠償義務。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濫用股東權利或者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0、21條)。
三、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一)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1、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概念。股東代表訴訟(派生訴訟、股東代位訴訟)---是指當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卻怠于起訴時,公司的股東即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所獲賠償歸于公司的一種訴訟制度。
我國《公司法》第150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發生該條規定的情形時,《公司法》接著在第152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150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150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除此之外,該條還規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上述股東可以依照前述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就是我國公司法規定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它賦予了公司股東為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2、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特征。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救濟對象方面的特征。股東代表訴訟所要救濟的是被公司董事、經理、監事或者其他人侵害的公司權利和利益,而不是提起訴訟的股東個人。此與股東直接訴訟不同,在股東直接訴訟中,被侵害的是股東個人權利和利益。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利益和股東個人利益事實上都受到了損害,但公司是直接的受害人,股東是間接的受害人。
2、訴因方面的特征。股東代表訴訟的訴因并非股東個人權利受到侵害或個人利益發生糾紛,就法律關系而言,事實上與股東個人無直接權利義務關系,能夠提起訴訟的股東所依據的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不專屬于哪一個股東,而是屬于公司,原告股東只是以代表人的資格,代為公司行使原本屬于公司的訴權。因此,對同一事實其他股東也可以提起代表訴訟,并且在訴訟中也無法排除其他股東的介入。
3、訴訟當事人方面的特征。在股東代表訴訟中,股東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即股東具有原告的身份;被告則是實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人,包括公司董事、經理、監事和其他人。公司不是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
4、訴訟效果方面的特征。股東代表訴訟的后果由公司承擔,歸于公司,而不是歸于提起訴訟的股東。
《公司法》第153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屬于直接訴訟,即一般意義上的訴訟,不屬于股東代表訴訟。(此處損害的直接是股東利益,而不是公司利益)
(二)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功能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是隨著對少數股東權保護的加強而逐漸發展起來。在公司權力中心由股東大會轉移至董事會和公司管理層后,股東權得不到充分保護和救濟的社會問題日益突出。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即屬于為此而設計的諸多法律制度中的一種,其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救濟功能,即在公司利益受到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以及其他人的非法侵害時,通過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方式,使公司及時獲得經濟賠償或其他救濟,保護公司的合法權益,并最終保護全體股東的合法權益。
(2)預防功能,即通過增加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等相關人員從公司謀取不當利益的風險成本,從而起到預防、減少該類行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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