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四等人
元朝是蒙古族建立起來少數民族政權,在法律上公開宣揚各族人民不平等,使得元朝的法律帶有鮮明的民族歧視和民族壓迫色彩。元代法律的主要特點之一即是以法律維護民族間的不平等。元初,依據不同民族將民眾的社會地位劃分為四等:蒙古人社會政治地位最優越;色目人(西夏、回回)次之;漢人再次之;南人(原南宋統治的民眾)最低。舉凡科舉任官都定有一系列優待蒙古、色目人而限制歧視漢人、南人的法規。有元一代朝廷高級官員幾無漢人染指,有些官職則明令不許漢人、南人擔任。如仁宗皇慶二年(公元1313年)定科舉條例,規定蒙古、色目人考二場,漢人、南人考三場。鄉試錄取名額四等人平均分配,實際上極不平等。
在定罪量刑上也體現著民族差別。元代法律規定宗室及蒙古人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專門負貴。漢人、南人訴案歸刑部,且審判機關的正官亦由蒙古人擔任。遇有蒙古人與漢人糾紛案件,多偏袒蒙古人。法律上明定蒙古人犯罪與漢人犯罪同罪異罰。如竊盜罪,漢人均處黥刺之刑,而蒙古人則免刺。《元史·刑法志》載:蒙古人因爭斗或酒醉打死漢人,只是規定“斷罰出征,并全征燒埋銀(喪葬費)。”反之在同樣情況下,漢人若打死蒙古人,則一律處死并付燒埋銀。蒙古人犯死罪也可免拷掠,日給飲食。如果是蒙古官員犯罪,連行刑也必須是蒙古人,且法律往往不規定對犯罪官吏的具體處罰,即使規定,刑罰也比唐、宋律輕。
二、司法制度
(一)司法機關
1.中央司法機關
宋沿唐制,在中央設置大理寺、刑部、御史臺,分掌中央司法審判職權。
宋代刑部負責大理寺詳斷的全國死刑已決案件的復核及官員敘復、昭雪等事。神宗后,刑部分設左右曹,左曹負責死刑案件復核,右曹負責官吏犯罪案件的審核。其職能有所擴大,處理有關刑法、獄訟、奏讞、赦宥、敘復等事。
宋審刑院是太祖時為加強對中央司法機關的控制設立的。使“獄訟之事,隨〔審刑院〕官吏決劾”。使大理寺降為慎刑機關,“不復聽訊,但掌斷天下奏獄,送審刑院詳訖,同署以上于朝”。另外,地方上報案件必先送審刑院備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復審,再經審刑院詳議,交由皇帝裁決。這一制度雖有助于司法集權中央,但也加劇了審判的復雜化。神宗時裁撤審刑院,恢復刑部與大理寺的原有職能。
2.地方司法機關
宋代地方州縣仍實行司法與行政合一之制。但從太宗時起加強地方司法監督,在州縣之上,設立提點刑獄司,作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機構。提點刑獄司定期巡視州縣,監督審判,詳錄囚徒。凡地方官吏審判違法,輕者,提點刑獄司可以立即處斷;重者,上報皇帝裁決。
(二)訴訟制度
1.翻異別勘制度
翻異別勘制度,又稱之為翻異別推制度。在訴訟中,人犯否認口供〔稱“翻異”〕,事關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別一司法機關重審,稱“別勘”。按照規定,翻異可以進行三至五次,實際執行中甚至達到七次。翻異別勘(推)制度的實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少冤假錯案,有利于司法公正,這也是宋朝統治者在貫徹封建正統法律思想過程中慎刑的體現。
2.證據勘驗制度
兩宋注重證據,原被告均有舉證責任。重視現場勘驗,南宋地方司法機構制有專門的“檢驗格目”,并產生了《洗冤集錄》等世界最早的法醫學著作。
應試要點與難點
一、宋刑統與編敕。
二、宋代刑罰的變化(折杖法 刺配 凌遲)。
三、契約與禁婚規定。
四、戶絕與繼承。
五、四等人。
六、司法制度(審刑院 提點刑獄司 翻異別勘 審級管轄)。
考題分析
一、單項選擇題
1.《宋刑統》是按照()模式編纂而成的一部封建法典。
A. 律例合編 B. 刑律統類 C. 律 D. 律疏
【答案】 B
【試題分析】 本題主要測試宋代的法典編纂模式。“刑律統類”或稱之為“刑統”是一種以刑為主,將其他形式性質的敕、令、格、式分別載入律文各條之中,以律目分門別類加以匯編。從秦商鞅變法“改法為律”,直到唐律,歷代法典無不稱為律。唐末出現了《大中刑律統類》、后唐的《同光刑律統類》和后周的《顯德刑律統類》等。“刑統”的出現在中國法制史上是法典編纂形式的一大變化。因此,本題的正確選擇是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