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成方式上的 建 構 性 與 非建構性 |
(1)法在根本上也是自生自發累積進化來的,但在形式上卻不能不承認法的建構性; |
(2)道德不是自覺制定的產物,自發而非建構是其本質屬性。 | |
2.行為標準上的確定性與模糊性 |
(1)法有特定的表現形式,有明確的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 |
(2)道德無具體的表現形式,其對行為的要求籠統、模糊。 | |
3.存在形態上的 一 元 性 與 多元性 |
(1)法的內容及評價標準在特定國家的體系結構中具有統一性、普適性和可預期性; |
(2)由于信念和良心是道德的存在方式,因而道德及其評價標準在本質上是主觀、自由和多元的。 | |
4.調整方式上的外在 側 重與內在關注 |
(1)法一般只規范和關注外在行為,通常不離開行為過問動機; |
(2)道德首先和主要關注內在動機,側重通過內在信念影響外在行為,且評價和譴責主要針對動機。 | |
5.強制方式上的外在 強制與內在約束 |
(1)法與有組織的國家強制相關; |
(2)道德在本質上是良心和信念的自由,因而強制是內在的。 | |
6.運作機制上程序性與非程序性 |
(1)程序性是法的核心; |
(2)道德以主體內省和自決的方式生成和實現,與程序無關。 | |
7.解決方式上的 可 訴 性 與 不可訴性 |
(1)可訴性是法區別于一切行為規則的顯著特征,對與法相關的行為的個別處理是可能和可操作的,且是有預設的實體標準和程序規則作為依據的,故可實現對相類行為和情形的非差別對待,保證處理和決定的一致性和平等性。 此外,法的可訴性還意味著爭端和糾紛解決的終局性和最高權威性。 |
(2)道德不具有可訴性,主要表現為無形的輿論壓力和良心譴責,且輿論的評價或譴責往往是多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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