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行政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
一、行政管理權
凡屬于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內的行政事務,均由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或處理。
二、立法權
除了有關外交、國防和其它按基本法規定不屬于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的法律,特別行政區不能自行制定外,其余所有民事的、刑事的、商事的和訴訟程序方面的法律都可以制定。
(1)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征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后,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于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系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
(3)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1.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
2.終審權屬于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3.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時,應繼續保持港澳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
4.它們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到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