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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中級《經濟法》考試大綱(第五章)

來源:233網校 2007年12月9日

第五章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ㄒ唬┱莆掌飘a界限、破產申請和受理

 ?。ǘ┱莆掌飘a管理人

 ?。ㄈ┱莆諅鶆杖素敭a

 ?。ㄋ模┱莆掌飘a費用和共益債務

  (五)掌握債權申報

 ?。┱莆諅鶛嗳藭h

  (七)掌握破產清算

  (八)熟悉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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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ㄊ┝私馄飘a的概念、企業破產法的概念

  (十一)了解違反破產法的法律責任

  [考試內容]

  第一節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概述

  破產,是指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由法院主持強制執行其全部財產,公平清償全體債權人的法律制度。

  企業破產法,是指在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法院強制對其全部財產清算分配,公平清償債權人,或通過和解、重整延緩清償債務,避免企業法人破產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我國現行的企業破產法律制度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該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正式實施之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及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制度繼續有效。

  第二節 破產申請和受理

  一、破產界限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規定清理債務。破產界限的實質標準就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二、破產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破產申請應以書面的形式向對破產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是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不明確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破產申請應以書面的形式提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三、破產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三節 破產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產生和組成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3)與本案有利害關系。(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的職責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2) 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4)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5)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6)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7)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9)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時,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1)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3)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4)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5)借款。(6)設定財產擔保。(7)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8)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9)放棄權利。(10)擔保物的取回。(11)對債權人的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第四節 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財產

  債務人財產,是指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

  二、撤銷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1)無償轉讓財產的。(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5)放棄債權的。

  經管理人的請求被人民法院撤銷的行為即歸于消滅。如果據此取得財產,管理人有權予以追回。對于已領受債務人財產的第三人,應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原物不存在時,應折價賠償。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無效行為

  無效行為自始無效,即行為從實施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四、抵銷權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

  五、其他由管理人依法處理的債務人財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第五節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一、破產費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1)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2)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3)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二、共益債務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1)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2)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3)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4)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5)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6)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15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節 債權申報

  一、債權申報的期限

  債權申報,是指債務人的債權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破產申請受理裁定通知或者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登記債權,以取得破產債權人地位的行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二、債權申報的要求

  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

  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被裁定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三、債權表的編制

  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節 債權人會議

  一、債權人會議的性質

  債權人會議,是破產程序中全體債權人的自治性組織,是債權人行使破產參與權的場所。債權人會議不是執行機關,也不是民事權利主體。

  二、債權人會議的組成

  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對通過和解協議和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

  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三、債權人會議的召集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召開。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1/4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轉載!請·注明*中華#*會計網校

  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四、債權人會議的職權

  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1)核查債權;(2)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3)監督管理人;(4)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5)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6)通過重整計劃;(7)通過和解協議;(8)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9)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10)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

  五、債權人會議的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2以上。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全體債權人均有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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