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據法》對不同的票據的簽章作了明確規定。
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規定的專用章而加蓋該銀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而加蓋該出票人“公章”的,簽章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P283)。
2.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票據無效。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簽章的效力。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簽章的效力。
3.票據金額、出票或簽發日期、收款人名稱不能更改。
4.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
5.票據權利的保全(P286)
經當事人申請并提供擔保,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據,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
(1)不履行約定義務,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票據當事人所持有的票據;
(2)持票人惡意取得的票據;
(3)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據;
(4)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于貼現的票據;
(5)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于質押的票據。
6.票據權利的補救
失票人應當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
(1)銀行匯票以出票人所在地為支付地
(2)商業匯票以承兌人所在地為支付地
(3)銀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為支付地
(4)支票以“出票人開戶銀行”所在地為支付地
7.公示催告。
8.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P288)
(1)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2)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3)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4)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9.票據抗辯(P289)
對物抗辯(可以對“任何”持票人提出)
對人抗辯(只對“特定”債權人提出)
對物抗辯:票據行為不成立而為的抗辯
【總結】票據行為不成立的情形
(1)票據的簽章:出票人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票據是無效的。
(2)票據金額的大小寫必須一致,如果不一致票據是無效的。
(3)出票日期,金額,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4)欠缺絕對記載事項的票據。
(5)相對記載事項如果不記載,票據本身還是有效的,應該根據法律規定進行推定。
(6)背書不連續的票據。
10.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11.票據抗辯的限制(P289)
(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如出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存在合同糾紛、出票人存入票據債務人的資金不夠)對抗持票人。
(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如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銷關系)對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對價的正當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權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間抗辯的影響。
(4)持票人取得的票據是無對價或者不相當對價的,其享有的權利不能優于其前手的權利,因此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該持票人。
12.票據的偽造(P290)
票據的偽造僅限于偽造簽章,變造屬于偽造簽章以外的其他事項。
票據的偽造
票據的偽造行為是一種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據行為的效力。由于其從一開始就是無效的,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對被偽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據權利。
票據上有偽造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在票據上真正簽章的當事人,仍應對被偽造的票據的債權人承擔票據責任,票據債權人在提示承兌、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權時,在票據上真正簽章人不能以偽造為由進行抗辯。
【舉例】A出票給B一張銀行承兌匯票,B背書轉讓給C,C拿到票據后被乙偷走。乙偽造C簽章背書給D,善意的、支付對價的D找到甲銀行,甲銀行是付款人,所以有審查義務,此時應審查合法身份證明和審查背書形式上是否連續;雖然被偽造了,但是票據仍是有效的票據。因為D是善意的、支付對價,所以可以對票據上的一切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故銀行不可以對抗D的,因為A和甲屬于在票據上真正簽章的人,所以此時應該承擔票據責任的。
如果銀行拒絕付款,A和甲屬于在票據上真正簽章的人,所以持票人可以向他們行使追索權。C向D的背書中,C不是真正的簽章人,C是被害者,所以C不需要承擔票據責任的。
乙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所以乙在票據上沒有簽章導致不需要承擔票據責任,但是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13.票據的變造
如果當事人的簽章在變造之前,應當按照原記載的內容負責;如果當事人的簽章在變造之后,則應當按照變造后的記載內容負責。
如果無法辨別簽章發生在變造之前還是之后,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14.記載事項(P294)
絕對應記載事項
相對應記載事項
任意記載事項
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的記載事項
15.出票人的禁止背書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該轉讓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債權讓與的效力,出票人對受讓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對于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其后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的,通過貼現、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舉例】A向B簽發一張票據,并記載“不得轉讓”字樣,但是B背書轉讓給C,此時的背書行為僅僅具有普通債權讓與的效力,并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當C提示付款被拒絕時,不能向A行使追索權。
16.背書不得附條件,如果背書附條件了,所附條件是無效的,背書是無效;部分背書和多頭背書的,背書是無效的。
17.不得轉讓
【舉例】A向B出票,并記載“不得轉讓”字樣,但是B背書轉讓給C,此時的背書行為僅僅具有普通債權讓與的效力,并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當C提示付款被拒絕時,不能向A行使追索權。
A向B出票, B背書轉讓給C,并記載“不得轉讓”字樣,此時B對C承擔保證責任;C向D背書時,此時匯票有效,D被拒絕付款,D可以向A和C行使追索權,不過不可以向B行使追索權的。
18.匯票質押的問題(P298)。
19.法定禁止背書(P298)
(1)匯票已經被拒絕承兌
(2)匯票已經被拒絕付款
(3)超過付款提示期限,其票據權利中的付款請求權已經喪失的。
20.提示承兌期限
只有在其將已承兌的匯票退回持票時才產生承兌的效力。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21.承兌的效力
承兌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之間資金關系對抗持票人,拒絕支付匯票金額。
承兌人的票據責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22.共同保證人的責任。
23.持票人如果超過3天發出通知的,并不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
24.追索對象:對誰行使追索權。
【舉例】A向B簽發一張見票后3個月付款的銀行承兌匯票,出票日為4月1日,匯票金額為100萬元,乙是保證人,在票據上寫明“保證”字樣,B背書轉讓給C,C背書轉讓給D,并記載了“不得轉讓”字樣,D背書轉讓給E,此時只有C對E不承擔票據責任;假設承兌日期為4月10日,此時的到期日是7月20日,E應該在提示付款期間內向承兌銀行提示付款,也就是應該在7月20日之前提示付款,如果超過了提示付款期限,則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不過對甲、A的票據責任還是存在的。
如果E在7月13日提示付款,此時A在銀行的款項只有80萬元,根據規定銀行不可以以出票人A存入賬戶的資金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因為承兌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之間的資金關系來對抗持票人拒絕支付匯票金額。
如果E被銀行拒絕,可以行使追索權,在7月13日取得拒絕證明的,此時應該在法定的3日內通知前手的;如果沒有在3日內通知前手,此時不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因為這還是6個月的期限內。
根據規定,E對D的追索權行使期限是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D對C或是B,已經C對B的再追索權期限是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B對A再追索權的期限是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
此外需要注意:
(1)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2)匯票中的金額不可以收取補記,如果沒有記載金額的話,那么票據就是無效的。
(3)沒有記載到期日的視為見票即付。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4)票據保證要符合法定的形式。
25.我們說的本票只限于銀行本票
【舉例】甲銀行向A簽發一張本票100萬元,出票日是4月1日,A背書給B,B背書給C。
(1)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基本當事人就是出票人和收款人。
(2)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
(3)持票人應該自出票日起的2個月內提示付款,如果超過期限,則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也就是不可以向AB追索了,但是還可以向甲銀行主張票據權利的,因為本題中,持票人對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二年。
26.支票
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持票人并不喪失對出票人的票據權利。
持票人對出票人的票據權利自出票之日起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舉例】A向B簽發一張100萬元的支票,出票日是4月1日,A背書給B,B背書給C。
考點:(1)支票中的金額和收款人名稱可以授權補記;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大小寫必須一致,否則就是無效的。
(2)B未補記收款人名稱之前不可以提示付款或是背書轉讓。
(3)C作為持票人應該在4月10日之前向銀行提示付款,否則就喪失對B的追索權,銀行作為付款人,超過10天也可以不付款,但是A還是需要承擔票據責任的。
(4)C在4月3日向甲提示付款,但是甲以票據上記載的“4月5日到期”為由拒絕付款,這是不可以的,因為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記載是無效的。
(5)C在4月3日向甲提示付款,但是甲以賬戶上的資金不足拒絕付款,此時是可以拒絕的,應該對A處以票面金額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罰款,同時處以2%的賠償金,賠償收款人。
(6)A出票的時候沒有使用預留銀行的財務專用章,而是加蓋的公章,此時出票人還是需要承擔票據責任的。
(7)A向B出票的時候,金額是100萬元,B把金額變造為1000萬元,此時的票據是有效的,A對100萬元承擔責任的,B對1000萬元承擔責任的。
(8)C被拒絕付款的時候,C可以向B追索,此時的期限是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B對A的權利是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9)假設AB簽訂的買賣合同中,B提供的貨物的質量不符合規定,此時A可以對抗B的;如果C是支付了對價的善意持票人,那么此時A不可以對抗C的;如果C沒有支付對價,那么此時A可以對抗C的。
(10)支票丟失以后,可以通過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訴訟進行補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