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講義
第一節 經濟法概述
第二節 經濟法律關系
◆經濟法律關系的要素
經濟法律關系由主體、內容、客體三個要素構成,三者缺一不可。
(一)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
經濟法主體資格一般是通過以下兩種方式取得的:
(1)法定取得,即依法律的規定而取得。
(2)授權取得,即依據有授權資格的機關的授權,從而取得可以對社會經濟生活實施某種干預的資格。
根據主體在經濟運行中的客觀形態劃分,經濟法主體可分為以下幾類:
1、國家機關。
2、企業。
3、事業單位。
4、社會團體。
5、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6、公民。
(二)經濟法律關系的內容
1、經濟權利
經濟權利主要有:
(1)經濟職權。經濟職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既是權利又是義務或職責,二者高度統一,且不得隨意轉讓或放棄。
(2)所有權和其他物權。所有權具有四項權能,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
(3)法人財產權。
(4)債權。
(5)知識產權。
2、經濟義務
經濟義務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含義:
(1)義務主體必須作為或不作為一定行為,以滿足權利主體的利益需要。
(2)義務主體只承擔法定范圍內的義務,超過法定范圍,義務主體則不受限制。
(3)義務主體如不依法履行經濟義務,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經濟權利與經濟義務相依而存,具有相對性、對等性。
(三)經濟法律關系的客體
經濟法律關系的客體包括物、經濟行為和非物質財富。
◆經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
經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消滅需要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經濟法律規范。
2、經濟法主體。
3、經濟法律事實。經濟法律事實可以分為兩類:(1)事件。(2)行為。
第三節 法律行為和代理
一、法律行為(參見課件)
(一)法律行為的分類
從法律行為的效力依附于主法律行為;主法律行為不成立,從法律行為則不能成立;主法律行為無效,則從法律行為也當然不能生效。但主法律行為履行完畢,并不必然導致從法律行為效力的喪失。
法律行為除上述分類外,還有單務法律行為和雙務法律行為、諾成法律行為和實踐法律行為等分類方法。
(二)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分為形式有效和實質有效要件。
1、法律行為的形式有效要件: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如果行為人對法律規定必須采用特定形式而未采用的,其所進行的法律行為不產生法律效力。
書面形式優于口頭形式,特殊書面形式優于一般書面形式。
2、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實質有效要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即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進行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只能進行與其年齡、智力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即18周歲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但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可以獨立地在其民事權利能力范圍內進行民事活動。對于法人而言,民事行為能力隨其成立而產生,隨其終止而消滅。但法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行使了要與其民事權利能力范圍相適應,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法人只有權從事為維持其存在所必需的法律行為。
★對公民來說,有權利能力,不一定就有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法律行為必須是意思表示真實的行為,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實(亦可稱為有瑕疵),則不應產生法律效力。
(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三)附條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為
1、附條件的法律行為。
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當事人惡意促使條件成就的,應當認定條件沒有成就,當事人惡意阻止條件成就的,應當認定條件已經成就。
2、附期限的法律行為。
期限是必然要到來的事實,這是與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所附條件的根本區別。
(四)無效的民事行為
下列幾種民事行為無效: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但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確能證明是其在沒有發病期間實施的,并且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條件的,應當認定有效。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
(5)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
(6)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無效的民事行為在法律上產生以下法律后果:
(1)恢復原狀。
(2)賠償損失。
(3)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返還第三人。即指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返還第三人。
(4)其他制裁。
(五)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在該行為被撤銷前,其效力已經發生,未經撤銷,其效力不消滅。即其效力的消滅以撤銷為條件。
(2)該行為的撤銷應由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且法院或仲裁機關對之采取不告不理的態度。
(3)撤銷權人對權利的行使擁有選擇權,其可以撤銷其行為,也可通過承認的表示使撤銷權歸于消滅。
(4)撤銷權的行使有時間限制??勺兏蚩沙蜂N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5)該行為一經撤銷,其效力溯及到行為的開始,即自行為開始時無效。
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1)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2)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二、代理(參見課件)
(一)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
(2)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獨立地向第三人進行意思表示。
(3)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適用范圍
依照法律規定或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如遺囑、婚姻登記、收養子女等。
(三)代理權的行使
常見的濫用代理權的情形有: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進行民事活動;
(2)同一代理人代理雙方當事人進行同一項民事活動;
(3)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人濫用代理權的,其行為視為無效行為,給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四)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表現為3種形式:
(1)沒有代理權而實施的代理;
(2)超越代理權實施的代理;
(3)代理權終止后而實施的代理。
★無權代理的法律后果: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下,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第三人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五)代理關系的終止
委托代理終止的法定情形有:
(1)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辭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5)作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終止的法定情形有: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