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點精講】: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一)股東
股東是公司成立、存續不可或缺的條件,可以為自然人,也可以為法人。有些自然人法律禁止其為股東,如國家公務員。法人作為股東應遵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如公司不得自為股東。
股東是指出資或持有公司股份的人。但在實踐中,有時會出現公司相關文件記名的股東(名義股東)并不是真正的投資人(實際投資人),這就導致名義股東與實際投資人在股權認定及投資權益的歸屬上發生爭議。對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1.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2.如果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善意取得的規定處理。
股權轉讓后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善意取得的規定處理。
原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受讓股東損失,受讓股東請求原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有過錯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股東對于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也有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上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的責任。
4.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義股東根據上述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取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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