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會計監督
第十六條 各單位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實行會計監督。
第十七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補充。
第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符的時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無權自行處理的,應當立即向本單位領導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的收支,不予辦理。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認為是違法的收支,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處理。單位領導人應當自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對決定承擔責任。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糾正,又不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的,也應當承擔責任。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向主管單位或者財政、審計、稅務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機關應當負責處理。
第二十條 各單位必須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財政、審計、稅務機關的監督,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四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條件的,可以委托經批準設立的會計咨詢、服務機構進行代理記帳。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可以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制度。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二)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規定,實行會計監督;
(三)擬訂本單位辦理會計事務的具體辦法;
(四)參與擬訂經濟計劃、業務計劃,考核、分析預算、財務計劃的執行情況;
(五)辦理其他會計事務。
第二十三條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經過主管單位同意,不得任意調動或者撤換;會計人員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受到錯誤處分的,主管單位應當責成所在單位予以糾正;玩忽職守,喪失原則,不宜擔任會計工作的,主管單位應當責成所在單位予以撤職或者免職。
第二十四條 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領導人監交,必要時可以由主管單位派人會同監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單位領導人、會計人員違反本法第二章關于會計核算的規定,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單位領導人、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或者利用虛假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偷稅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的,由財政、審計、稅務機關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處理,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予以受理,或者對違法的收支不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或者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單位或者財政、審計、稅務機關報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單位領導人接到會計人員按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提出的書面意見,對違法的收支決定予以辦理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行政處分;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單位領導人和其他人員對依照本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法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