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會計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發揮會計工作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按照本法規定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第四條 單位領導人領導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本法,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保障會計人員職權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對會計人員打擊報復。對認真執行本法,忠于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五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管理全國的會計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管理本地區的會計工作。
第六條 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批準或者備案。
第二章 會計核算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和經費的收支;
(五)收入、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
第八條 會計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九條 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帳本位幣。業務收支以外國貨幣為主的單位,也可以選定某種外國貨幣作為記帳本位幣,但是編報的會計報表應當折算為人民幣反映。
第十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送虛假的會計報表。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對使用的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要求,應當符合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
第十一條 辦理本法第七條規定的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并及時送交會計機構。會計機構必須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編制記帳憑證。
第十二條 各單位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設置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會計機構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關于記帳規則的規定記帳。
第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財產清查制度,保證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相符。
第十四條 各單位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根據帳簿記錄編制會計報表,報送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會計報表由單位領導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并由總會計師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