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5〕第2號)的有關規定,為規范短期融資券的承銷行為,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短期融資券(以下簡稱融資券),是指企業依照《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和交易并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第三條 本規程所稱融資券承銷業務,是指由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依照協議包銷或代銷企業發行融資券的行為。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融資券的承銷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金融機構從事融資券承銷業務應當符合本規程規定的條件,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六條 申請從事融資券承銷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法人;
(二)各項風險監控指標符合有關監管部門的規定;
(三)具有專門負責融資券承銷業務的部門和熟悉相關業務規則的專業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機制,依法開展經營活動,近兩年沒有違法和重大違規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從事主承銷業務的金融機構應取得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成員資格兩年以上。
第七條 金融機構從事融資券承銷業務,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從事融資券承銷業務的申請報告;(二)《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副本)復印件;(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四)公司章程;
(五)取得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成員資
格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六)內部風險控制與財務管理制度說明;(七)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近兩個會計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審計意見全文;
(八)法定代表人、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及主要業務人員的工作簡歷;
(九)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備案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根據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金融機構從事融資券承銷業務進行備案認可,并向符合從事融資券承銷業務條件的金融機構下達備案通知書。
第九條 承銷機構承銷融資券應與發行人簽訂承銷協議。承銷協議的內容應當具體明確,詳細約定承銷活動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承銷機構有以下權利:
(一)收取承銷融資券的承銷傭金;(二)主承銷商在與發行人簽署協議的情況下,可以向發行人調閱與本次融資券發行有關的未公開的法律文件和財務會計資料;
(三)對于發行人的不規范行為,主承銷商有權要求其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在盡職調查報告或核查意見中予以說明,因發行人不配合,使盡職調查范圍受限制,導致主承銷商無法做出判斷的,主承銷商不得為發行人的發行申請出具推薦函;(四)按規定向投資人分銷融資券。第十一條 承銷機構有以下義務:(一)承銷融資券;
(二)督促發行人進行信用評級并及時公布評級結果;
(三)主承銷商應建立發行人質量評價體系,明確推薦標準,在充分盡職調查的基礎上,推薦符合條件的發行人發行融資券;
(四)主承銷商對發行人提供發行輔導,確保發行人充分了解其應遵守的法律、法規及所承擔的相關責任,為發行人提供切實可行的專業意見及良好的顧問服務;
(五)主承銷商對發行人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督促并協助發行人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六)主承銷商應督促發行人兌付融資券本息;
(七)發行人不履行債務時,主承銷商可以代理融資券投資人進行追償。
第十二條 承銷機構承銷融資券,可以采取代銷、余額包銷或全額包銷方式。承銷方式及相關費用由發行人和承銷機構協商確定。
承銷機構以代銷方式承銷融資券,在承銷協議所規定的承銷期結束后,應將未售出的融資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
承銷機構以余額包銷方式承銷融資券,須在承銷協議所規定的承銷期結束后,按發行價認購未售出的融資券。
承銷機構以全額包銷方式承銷融資券,須在承銷協議所規定的承銷期開始之前,按承銷協議規定價格全額認購融資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