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業務規則草案內容應當備而不繁,意思明確,邏輯嚴密,語言規范、文字簡煉。
規則內容應符合實際、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條 起草部門在規則起草過程中,可以采取各種形式征詢有關機構和人士的意見。經本所總經理批準,可以將業務規則草案向社會公布,公開征詢意見。
第十五條 起草業務規則應當注意與現有業務規則的銜結和協調。對同一事項,如果作出與現有業務規則不一致規定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陳述理由。
第十六條 起草業務規則時,應當就與之內容相關的現行業務規則進行清理,起草的業務規則若將取代現行業務規則的,應當在草案中寫明擬將廢止的業務規則的名稱、文號。若起草的業務規則僅對現行業務規則的部分內容作了修改,則應當在起草說明中寫明修改的現行業務規則的名稱、文號、條目或者內容。
第十七條 對起草的業務規則,起草部門應當征求所內相關業務部門的意見。對于涉及其他部門業務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業務規則,起草時應當與相關部門協商一致。對爭議的問題應當在起草說明中提出傾向性意見,并陳述理由。
第三章 審核
第十八條 基本業務規則、業務實施細則草案在提交總辦會審議前,由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送審報告,將規則草案、起草說明一并送法律部審核。法律部審核完畢后,出具審核意見。
一般規范性文件在報總經理或其授權的副總經理審定前,一般應由法律部會簽。
第十九條 法律部審核業務規則草案時,應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 是否符合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 是否與有關業務規則銜結和協調;
(三) 體例、結構是否合理,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范;
(四) 內容是否明確、完整,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五) 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條 業務規則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可建議緩辦或提請起草部門再行修改:
(一) 內容嚴重違背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且尚不具備突破現有法律、法規和規章條件的;
(二) 體例和內容結構不合理的;
(三) 業務部門意見分歧較大、需要作出調整的;
(四) 主要內容不明確、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 簡單重復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業務規則內容的。
(六)證監會或本所認為宜緩辦或需作修改的。
第四章 審批或通過
第二十一條 經法律部審核后的業務規則草案(報總經理審定的一般規范性文件除外),應提交總辦會審議。基本業務規則由法律部負責提交總辦會審議,其他業務規則由起草部門提交審議。
總辦會審議時,由起草部門作起草說明,法律部作審核說明。
總辦會對提交審議的規則提出了重大修改意見和要求再次審議的,起草部門應予以修改,修改稿經法律部審核后,提請總辦會再次審議。
第二十二條 業務規則提交理事會審議時,參照前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對需報經證監會批準的業務規則,本所通過后,由辦公室上報證監會。證監會對報批規則提出修改意見的,其修改和再次報批參照前述規定辦理。
第五章 公布
第二十四條 業務規則審批通過后,起草部門會同法律部報請總經理或其授權的副總經理簽發公布。
第二十五條 業務規則由本所辦公室發布。發布通知應當包括發布機關、文號、業務規則名稱、通過形式、通過日期、施行日期等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