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的資格。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檢測資格。”
①檢驗檢測工作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
②聘用未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考核合格并取得檢驗檢測人員證書的人員,從事相關檢驗檢測工作的;
③在進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中,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并立即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報告的。”
《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收受職業病診斷爭議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3 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其擔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資格,并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專家庫中予以除名。”
(三)對生產經營單位及負責人實行事故責任追究的主要規定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①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③未按照本法第21條、第22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36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④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