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一、危害貨幣管理罪
包括偽造貨幣罪,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持有、使用假幣罪,變造貨幣罪等。
※這些犯罪有其共同點:(是個人總結的內容)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行為人制造出來的物品完全不可能被人們誤認為是貨幣的,不可能成立本罪)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為年滿十六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
1.偽造貨幣罪
構成本罪并不要求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只要實施了偽造行為,即便在偽造過程中被發現、無法計算面額的,可以不用認定犯罪數額,而根據犯罪情節決定刑罰。
2.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
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三個罪名均要求行為入明知是偽造的貨幣
3.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購買假幣;二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假幣換取貨幣,即利用職務上管理金庫、出納現金、吸收付出存款等便利條件,將假幣調換成真幣。
4.持有、使用假幣罪
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購買假幣后使用的,以購買假幣罪從重處罰。但行為人出售、運輸假幣后又使用的,以出售、運輸假幣罪和使用假幣罪數罪并罰。
5.變造貨幣罪
二、破壞金融機構組織管理罪:——-→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是指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金融機構的準入管理制度。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為未取得金融業務經營資格的自然人和單位。
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擅自設立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三、破壞銀行管理罪
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高利轉貸罪,違法發放貸款罪,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 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洗錢罪等十種罪名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銀行管理制度。
本罪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非法吸收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公眾”是指社會不特定對象。“非法”包括主體不合法和方式不合法兩種情況:一種是行為人不具有吸收公眾存款的法定主體資格而吸收公眾存款,如個人私設銀行、錢莊,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不具有非法占有不特定對象資金的目的,否則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
2.高利轉貸罪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貸款的管理制度。行為對象是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并將該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
3.違法發放貸款罪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對貸款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中還要求明知是關系人而違法向其發放貸款。
4.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存款的管理制度。
行為對象是以金融機構辦理業務的名義所吸收的客戶資金,包括個人儲蓄和單位存款。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根據《刑法修正案(六)》,不以非法牟利目的為必要。
5.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
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是指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偽造、變造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或者偽造信用卡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金融票證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行為,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
6.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金融票證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違反規定而出具金融票據的行為。
7.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
對違法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罪,是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票據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本罪主觀方面一般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對造成重大損失,行為人不需要明確認識到。
8.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罪屬于《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都可成為犯罪主體。
刑法之所以在貸款詐騙罪之外,再新設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主要是為了加大打擊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力度。
從行為特征上看,本罪與貸款詐騙罪雖然都采用了欺騙手段,但本罪與貸款詐騙罪有一定區別。
9.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主要是針對目前金融機構委托理財和公眾資金經營、管理領域出現的問題新增加的犯罪。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為“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個人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10.洗錢罪
在主觀方面,洗錢罪是一種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而仍然掩飾、隱瞞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和來源,沒有這種故意,也不能構成洗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