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證
概念 |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保證方式:一般保證、連帶責任保證。 |
保證期間 |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
主債權轉讓或變更對保證責任的影響 | ①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②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③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④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
保證人主體資格 | 機關法人不得為保證人,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不得為保證人。 |
(2)抵押
概念 | 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 |
抵押財產的范圍 | 可以抵押的財產 | 不可抵押的財產 |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②建設用地使用權; ③海域使用權; ④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⑥交通運輸工具; ⑦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 ①土地所有權; ②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③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④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 |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 ||
抵押合同 | 形式:書面形式 合同條款:①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②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③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④擔保的范圍。 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 |
抵押權的實現 |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①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②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③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 |
最高額抵押 | 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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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質押
質押的概念 | 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或者將法律法規允許質押的權利依法進行登記,將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就該動產或權利處分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分類:動產質押、權利質押。 | |
質押合同與質押的設立 | 合同設立形式:書面形式訂立合同 合同條款應包括:①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②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③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④擔保的范圍;⑤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方式。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 |
質權人的權利義務 | 權利 | 義務 |
①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②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這里的孽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費用。 ③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 | ①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②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③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押財產。 ④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⑤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 |
權利質押 |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①匯票、本票、支票;②債券、存款單;③倉單、提單;④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⑤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⑦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
(4)留置
留置權 | 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
留置權人的權利義務 | 義務:妥善保管留置財產;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權利:①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孽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費用 ②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
留置權與抵押權、質權的關系 | 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
(5)定金
概念 | 定金是指為確保合同履行,當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之前向對方交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 | ||
定金的生效與效力 | 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 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 ||
定金和訂金的區別 | 定金 | 訂金 | |
性質不同 | 一種擔保方式 | 預付款性質,不具擔保功能 | |
效力不同 |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 收受訂金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債務時,退還訂金即可,無須雙倍返還。 | |
數額限制 | 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 | 依當事人之間自由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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