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強調的是使債務債權關系消滅。通過和解協議的執行,使債權人得到清償。和解計劃相對于重整方案來講,內容相對比較簡單一些,不涉及企業的經營方案的調整。而且和解計劃只有債務人和和解債權人有效。
具體而言:
和解是避免破產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請,經債務人與債權人會議就債務人延期清償債務、減少債務數額等事項達成協議,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而中止破產程序的制度。
重整制度是新法中的另一亮點。這主要指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破產原因但又確有再建希望的企業,在法院主持下,由各方利害關系人協商通過重整計劃,或由法院依法強制通過重整計劃,進行企業的經營重組、債務清理等活動,以挽救企業、避免破產、獲得更生的法律制度。“不僅是債權人、債務人可以提出重整,‘債務人方’中注冊資本中占1/10以上的投資人也可申請對企業進行重整。”
適用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的區別在于:
1、直接目的不同。破產和解是通過債權債務關系的調整來實現預防破產的目的;破產重整的目的則更深入一層,不僅在于消極地維持債務企業的法人人格,而且深入企業內部,采取有效對策,從而使債務企業重獲健全的生產經營能力,收取治標與治本的雙重功效,因而具有積極性和內在性的特點。
2、申請權人不同。二者盡管同樣采取當事人申請主義,但和解一般只有債務人才能成為申請權人,而重整理論上除債務人之外,具備一定條件的股東和債權人均有申請權。
3、利害關系不同。就維護的利益關系而言,和解程序是在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對立狀態下進行的,而從維護債權人利益為主;重整程序則是在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同心協力狀態下進行的,能夠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利益做到統籌兼顧。
4、合意的性質和地位不同。和解與重整均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但和解程序中的合意乃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成立的集體性和強制性契約,性質上屬于合同行為;重整程序中的合意則是由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立于同一立場,本著同一目標作出的意思表示,性質上屬于共同行為。
5、擔保債權的實現方法不同。和解協議不影響有財產擔保或者享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實現其別除權。在重整程序,所有的債權,無論其性質如何皆一律平等,別除權的行使均告停止,擔保債權人或優先債權人若不參加重整程序則不得實現其權利。
6、效力不同。重整的法律效力高于和解。和解程序開始后,可以轉而開始重整程序;重整程序開始后,則不得轉而開始和解程序,而且正在進行的和解程序亦宣告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