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稱證據的法律性,是指:第一,證據必須具有法定的形式;第二,由法定的人員收集;第三,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審查和運用;第四,要經法庭上查證屬實。在各類考試中,常考的知識點是,非法證據的排除。
1、非法搜集的被告人供述等言詞證據的排除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是最高法院《解釋》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刑訴規則》)分別規定了非法搜集的被告人供述等言詞證據的排除規則。最高法院《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刑訴規則》第265條也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實際上已經確立了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的排除規則,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排除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及辯護人應當提供線索或者證據,由公訴方承擔沒有“非法”的舉證責任。
2、非法收集的物證、書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規定“ 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據的關聯性:
又稱為相關性,是指作為證據的事實與案件待證事實之間存在某種客觀的聯系,從而使其對案件事實具有證明作用。如何理解證據的關聯性,這是難點。各種教材上都說關聯方式很多:直接聯系和間接聯系,必然聯系與偶然聯系,肯定性聯系與否定性聯系等。這些很難理解。但是下面一句話對于理解“關聯性”相當重要:關聯性是指,有這個證據比沒有這個證據更加能夠說明某個待證事項的存在或者不存在。
對于什么情況下具備關聯性,法律無法一一列舉。然而,有些表面上看來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一旦采用將會使審判人員產生嚴重的“有罪”的先入為主,因而為了保證訴訟公正,法律和證據學理論認為這些證據材料對“定罪”不具備關聯性。這就是通常所說的“類似事件”和“品格證據”不具備關聯性。但是,類似事件和品格證據是量刑時的重要參考。
【例3】張某被指控于2004年10月9日夜撬開某單位財務室,用鐵錘砸壞保險柜盜竊人民幣2萬元。為了證明張某這次盜竊,公訴方出具張某曾于1991年采取同樣手段盜竊某醫院財務室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的證據材料。則這一證據材料對認定張某構成“盜竊罪”不具備證據的相關性,因為是類似事件(一個一次為賊,不必然終生為賊)。
【例4】李某被指控強制猥褻婦女,公訴方準備向法庭提交:李某平時道德品質敗壞,亂搞兩性關系,并且曾經嫖娼的證據材料。則這些證據材料對認定李某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不具備證據的相關性,因為這是“品格證據”。
證據的客觀性
是指訴訟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證據的客觀性是狹義證據的本質特征,它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
(1)作為證據的事實本身應該是客觀存在的,而不是主觀想象、猜測或杜撰的;
(2)作為證據事實與案件的待證事實之間的聯系也是客觀的。
在對證據進行查證之前如何知道證據是客觀的?其實,對證據客觀性的理解,我們在日常學習和教學中都存在片面性,有時候甚至無法自圓其說。一個證據是否具備客觀性,我們只要從表面上審查其不是主觀想象、猜測或杜撰的,那么我們就可以認為該證據具備客觀性,而不問其是否是真實的。
【例1】在偵查一起入室盜竊案時,老張對偵查人員說:“我看到一個身高1.70米左右的人,撬開了202室的門。我估計這個人就是我鄰居302室的老王。”在這段陳述中,“我看到一個身高1.70米左右的人,撬開了202室的門”具備證據的客觀性:“我估計這個人就是我鄰居302室的老王”,由于是猜測,因而不具備證據的客觀性,但是其可以作為破案的線索。
【例2】老李的女兒被殺身亡,老李對偵查人員說:“我女兒托夢給我,說她是被自己的男朋友殺死的。”由于老李陳述的是其臆想,而不是通過感覺器官感知到的,因而不具備證據的客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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