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國當前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的現狀及缺失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貫徹了既要以懲治犯罪為目標,又要堅持保障人權的思想。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主體不僅僅是被告人,而且應當包括被害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為了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賦予了被害人多項訴訟權利。比如,對犯罪的檢舉、控告權、對不立案、不起訴案件的申訴權和直接起訴權、有權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申請回避權、申請補充或重新鑒定的權利、請求抗訴權、申訴權以及其他訴訟權利。
盡管如此,我國對被害人權利保護方面的規定還存在許多不盡如人意的地方。被害人的權利從根本上來說還沒有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規定,實際的運作與現實的需要還存在較大的差距。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未賦予被害人上訴權
上訴權是當事人當然的訴訟權利,是被害人訴訟當事人地位的重要標志,不可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剝奪。[7]但是,對于犯罪行為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我國刑訴法并沒有賦予他上訴權,只是給了他一個申請抗訴權。相反,被告人的上訴權非但不受任何限制,法律還為其有效行使此項權利提供多種方便,并有“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保護。筆者認為,此種立法設計對于被害人是不公正的,這也是與設定刑事訴訟程序的初衷相背離的。對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權利保護是當代人權保障的兩個方面,忽視其中任何一個方面都是不全面的、不正確的。
(二)未賦予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一直存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中規定:根據《刑法》第36條和《刑事訴訟法》第77條以及我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結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從該批復中可以看出,無論在程序法上還是在實體法上,刑事案件被害人都無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導致實踐中大量因為犯罪行為而造成的精神損害得不到相應的賠償??梢?,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經濟損失”,對于精神損害賠償一律不予支持;而且也排除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可能。
(三)未對被害人獲得國家補償做出規定
被害人在其因犯罪遭受的損失不能從犯罪者處得到賠償時,有權請求國家補償其全部或一部。這對保障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平復其受傷的心理都有重要作用,法律應當做出規定。
(四)未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做出規定
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已經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較為完善的體系。與之相反,在現有的關于法律援助的立法和規范性文件中,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問題被立法者所忽略了。事實上,被害人往往是極需要法律援助的,他們中的絕大多數都存在著不懂法和委托訴訟代理人經濟上有困難的難題,或者與公安、檢察機關對案件性質的認識存在分歧的問題等等。
(五)對被害人免受二次侵害缺乏相應規定
“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會的歧視、忽視以及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因為不當刑事司法行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雖然現行刑事訴訟法在第152條做出有關被害人穩私權的保護規則,即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對于被害人免受二次侵害卻缺乏一套完善的制度,以至于被害人難免在訴訟過程中受到了制度性的二次侵害。
(六)現有的部分規定缺乏可操作性
雖然現行的刑事訴訟法重視被害人權利的保護,賦予了被害人多項權利。但是,由于制度設計不合理、配套措施不到位等原因,一些規定不夠全面、徹底而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對被害人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權限的規定。被害人作為訴訟當事人之一,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有同等的訴訟地位和對等的訴訟權利,而作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自委托人的訴訟代理人與辯護人也應有同等的訴訟地位和對等的訴訟權利。與刑事訴訟辯護人相比,關于被害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規定較為簡單,且缺乏可操作性。再如,被害人的直接起訴權難以實現。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直接起訴權,即被害人不服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時,可以將案件直接起訴到法院。但是,要求被害人憑借個人極為有限的權利和力量去收集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是不現實的,舉證責任對被害人來說也無力承擔。除此之外,被害人庭審參與權規定不夠明確、被害人知情權規定也不夠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