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多角度探析“釋放”的涵義
1、從報考的價值權衡中探究“釋放”的內涵
如前所述,我們認為,在立法上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規定是對存在沖突的刑事訴訟多元價值權衡取舍的結果,而在權衡中影響立法者抉擇的因素往往是:(1)、取此舍彼所要達到的目的;(2)、被舍棄的價值有無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法獲取的可能性;(3)、被舍棄的價值沒有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法獲取的可能性時,這種舍棄是否值得。考察取舍權衡需考慮的因素,可以使我們對由此固定下來的條文及相關制度的理解接近于正確。在保障自由和保護程序兩種重要價值功能發生沖突時,完全舍棄任何一方都存在是否值得的問題。易言之,無論選擇哪一種價值或功能都不可能完全置另者于不顧,“法律的擬制總蘊含著衡平(In fictione juris semper aequitas existit.)”⑥,所以,我們需考慮的問題是被舍棄的價值有無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法獲取的可能性,由此推析此條文規定中的“釋放”一詞中很有可能蘊含著理性的挽救程序的其他替代方法,我們試圖沿著這個方向探究“釋放” 一詞的內涵。
2、從條文規定解釋“釋放”的內涵
首先, 條文表述為“如果在押,在宣判后應當立即釋放”,從文意上看,在押的反面是釋放,根據法律的邏輯還可推出只要解除在押即為釋放,顯然在這里在押和釋放是一對完全對立的概念。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其中,拘傳是強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一種強制措施,由于本文討論的程序保護問題的前提預設是找不到被告人、傳喚出庭的法律文書無法送達,而拘傳的適用條件是能夠發現被告人,所以,本文對程序保護問題的探討不再把拘傳納入視野。就以上四種強制措施,如果從對人身自由的限制狀態做出分類,應分為在押狀態的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和非在押狀態的強制措施如: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于在押和釋放是一對完全對立的概念,在押只是強制措施的一種類型,所以得出釋放和強制措施之間不完全對立,二者有交叉重合之處。因此,由在押變更為其他不在押的強制措施亦可解釋為釋放或者說并不違背釋放的原義。由此得出,釋放除當然包括不附加任何條件的釋放外,也包括附加條件的釋放。因此通行的觀點,認為釋放即為不附任何條件的釋放或者說相當于無罪釋放,是值得懷疑的。
而且,如果把通行的觀點貫徹始終,就會發現此條文在立法技術上存在問題。因為對于在押的,宣判后立即不附加任何條件地釋放;那么對于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不在押強制措施的怎么辦呢?法律沒有規定。有的觀點認為“也應恢復他的人身自由,撤銷非關押性質的強制措施”⑦,對此筆者實難茍同。 因為從法律精神上看,法律在此只可能存在舉輕以明重,不存在舉重以明輕。即如果法律規定對不在押的撤銷強制措施,則可以推出對在押的立即釋放,反之,法律規定對在押的立即釋放,并不能推出對不在押的撤銷強制措施,否則,違背此規定僅在于保護被告人不被繼續關押的法律精神,任意擴大了法律的內涵。而且如果法律果真蘊含了上述觀點的意圖,完全可以表述為,“如果采取了強制措施的,立即解除強制措施”,法律用語明確、簡潔,何樂而不為?我們不能期望法律非要用易產生歧義的用語表述法律,這樣做不符合法律的習慣,所以做這種推理解釋是錯誤的。既然通過推理得不出對于審前采取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不在押強制措施的該怎么辦的結論,而審前在押和審前不在押又是強制措施的兩種類型,法律只規定其一不規定其二顯然是不周延的。因此把認為釋放即為不附任何條件的釋放這種通行的觀點貫徹始終是有問題的。
再者,貫徹通行的觀點,就會使法律在實踐處理上不均衡。對于審前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的,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實踐中也只有依然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而且,這種做法有利于保護程序,對法官有利無害,因而法官也更愿意這樣做。由此就會造成,在同等被宣告無罪、免除刑事處罰的條件下,審前在押的,將恢復完全的人身自由;審前采取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的,將依然保持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狀態,就規范而言,有違 “對類似的事件應做出相同的裁判”(De similibus idem est judicium)⑧ 這樣的法律格言。
顯然,我們探索法律用語的意圖,不應預設法律規范存在缺陷,應朝好的方向解釋法律。
3、從刑事訴訟法有關“釋放”的規定推析“釋放”
關于法律解釋的方法多種多樣,司法實踐中往往采用多種方法解釋某一法條的內涵。其中,系統解釋的方法使我們遵循整體性原則,不能任意解釋。綜觀刑事訴訟法有關“釋放”的規定約9處之多,除去和我們討論的命題無關的以外,大部分條文規定中的“釋放”其內涵是不附加任何條件地釋放,如第70條規定:“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部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但有的條文中“釋放”的內涵并不排除可附加條件,如第134條規定:“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分析此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上“不需要逮捕的”分兩種情況:一種是不需要采取任何強制措施;另一種是需要采取區別于逮捕的其它強制措施。所以對不需要逮捕的立即釋放是一般性規定,對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是對一般規定中的其中一種情況的說明,兩個分句之間存在整體和部分、包容被包容的關系,所以后一分句的結論并不超出前一分句結論的范疇,即可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結論蘊含在釋放的涵義之內。類似的條款還有第69條。所以,對第209條規定中的“釋放”一詞做出筆者所主張的解釋并不違反整體性原則。
4、從國外的審前釋放制度探討“釋放”
目前,國外的審前釋放制度在我國理論界已引起廣泛的關注,是一個仁智各見的大命題,但是有一點可以達成共識:我國不存在審前釋放制度,國外的審前釋放制度也決不和我國的取保候審是一回事。筆者在此援引國外的審前釋放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探討制度本身的意義,而且對此命題的探討,亦非筆者以些許文字所能及,筆者著眼點僅在于解釋“釋放”一詞的涵義,試圖從釋放的類型中發現釋放種類的多樣性,進而論證釋放的法律涵義中也蘊含著附條件的釋放,而并非單一地不附任何條件的釋放。國外審前釋放制度的釋放類型,以美國為例,分保證人保證釋放、定金保證釋放、現金保釋釋放、具結釋放、簽名保證釋放等⑨。
從以上四方面的分析,筆者認為釋放可解釋為不附任何條件的釋放和附條件的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