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理論上,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作為犯罪的未完成形態,他們并不具備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一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因而刑法總則對這些犯罪形態的成立要件作出了專門的規定,使司法實踐中對此種行為進行正確的定性和量刑。也正因為他們的特殊性,司法考試對二者青睞有加,每年的考試中總會有相當分值分布于此,不得不引起我們的關注!
一、犯罪未遂----欲達目的而不能
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一)已經著手實行犯罪
所謂實行犯罪,就是實施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所謂著手,就是開始實行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一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由刑法分則規定的,因此確定某種行為是否屬于某一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應當以刑法分則為依據。但由于刑法的規定只是抽象的、原則的,因而在確定某種行為是否屬于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時,還必須結合各個具體案件的不同特點來考慮。例如:持刀殺人,當行為人未看到被害人以前,很難說已經著手實行殺人;但投毒殺人,就不需要親眼看見被害人,只要開始將毒藥放入被害人的食物時,就是著手實行殺人。
(二)犯罪未得逞
盡管我國刑法界對此有不同的理解,如犯罪目的達到說,犯罪結果發生說,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等等,但本人認為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較為合理,它能與犯罪既遂的概念相對應,而且能適用于結果犯、危險犯以及目的犯等各種犯罪。即認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為沒有完全具備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犯罪構成要件。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所謂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違背犯罪分子的本意,使其客觀上不能完成或主觀上感到不能完成犯罪的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1、行為人本身以外的實際障礙,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人的阻止等。2、行為人本身缺乏完成犯罪的能力,如體力不濟、經驗不足等。3、行為人對客觀事實的認識錯誤。如認為危害結果已經發生而離開現場,實際上危害結果并未發生等。
二、犯罪中止----能達目的而不欲
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發生的,是犯罪中止”。構成犯罪中止,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必須在犯罪過程中停止犯罪
犯罪中止只能發生在犯罪過程中,即只能發生在犯罪預備、犯罪實行和實行終了之后犯罪結果發生之前的過程中。犯罪中止就是在犯罪完成之前停止的意思,所以犯罪完成之后,自動恢復或自愿賠償損失,都不能認為是中止,而應當負犯罪既遂的刑事責任。
(二)必須自動地中止犯罪或自動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
所謂自動地中止犯罪,就是行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可以進行下去的犯罪活動,它表現為行為人自己有可能完成犯罪的情況下,自動停止犯罪的進行。如果行為人受到阻礙或感到恐懼認為自己已不能完成犯罪而停止犯罪的進行,就不是自動中止犯罪,而是被迫停止犯罪,因而不是犯罪中止,而是犯罪預備或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的自動性,不限于自動停止犯罪的進行。在實行終了之后犯罪既遂之前,行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主動采取積極行為以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也是犯罪中止自動性的一種表現。
促使行為人自動中止犯罪或自動防止犯罪結果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1、真誠悔悟,認識到犯罪的危害性;2、出于對被害人的同情、憐憫,不忍加害被害人;3、害怕將來一旦破案,要受到法律制裁。動機怎樣,不影響自動中止的成立。
(三)必須徹底地停止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
所謂徹底地停止犯罪,就是行為人打消了完成該種犯罪的念頭而不再實施該種犯罪。否則,如果是行為人感到時機不利,暫時停止進行犯罪而等到適當時機再實施,那就不是徹底地停止犯罪,而是犯罪進行的暫時中斷。所謂打消了完成該種犯罪的念頭而不再實施該種犯罪,是就行為人已開始實施的犯罪而言的,不能理解為行為人從此以后不再實施任何犯罪。此外,要求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必須達到足以阻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程度,例如李某想殺死其妻子,于是在飯菜內下毒,妻子吃后,腹痛難忍,李某惻隱之心頓生,遂將其妻送入醫院,但其妻在途中死亡,則李某雖然有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但是他的行為并沒有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因此,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
三、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的主要區別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犯罪未完成是否出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與著手實行犯罪后的犯罪中止相區別的標志,至于犯罪未遂與預備階段的犯罪中止的主要區別,也在于此。當然,此種理論上的探討只是一種抽象的概括和總結,在實踐中,如何區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還需要我們結合案例,具體問題具體分析!